銷售假“紅雙喜”近百元 被訴賠償五萬元
作者:周輝 承鈞 發布時間:2010-11-09 瀏覽次數:724
“紅雙喜”是國內體育用品馳名商標,銷售商蘇某在進購該品牌羽毛球時未對供貨商資質及商品真實性認真審查,結果僅銷售了不足百元的羽毛球就被紅雙喜公司“拿個正著”,被訴求賠償損失五萬余元。
今年4月8日上午,宿遷市區某文化用品商店,蘇某喜滋滋地賣出了兩筒標有“紅雙喜”字樣的401型羽毛球。三名買者讓蘇某開了一張發票,然后說,以后還會需要這種品牌的羽毛球,問蘇老板可否送貨,蘇某說當然可以,并送給他們三張名片。
一個月后,蘇某接到了法院的傳票。這時他才明白,那天來買羽毛球的,一個是紅雙喜公司代理人,某知識產權代理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一個是紅雙喜公司打假辦工作人員,還有一個是某公證處工作人員,這三個人還拍攝了幾張蘇某商店的外景照。原來紅雙喜公司將從蘇某處購買的羽毛球進行鑒定,結論為:“該產品非本公司生產,系假冒我司紅雙喜商標的侵權產品”。
原告紅雙喜公司訴稱,原告為“紅雙喜”及“DHS”商標的商標權人,上述商標在國內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場聲譽。但被告在其經營場所內銷售假冒上述注冊商標的羽毛球,構成商標侵權,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蘇某,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賠償紅雙喜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并賠償原告因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1132元。
被告蘇某辯稱,其并不知道銷售的是假冒產品;涉案產品系從某體育用品批發部購買,能夠說明產品的合法來源;被告銷售涉案產品貨值僅不足100元,紅雙喜公司卻要求賠償5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宿遷中院民三庭查明事實后認為,依據商標法的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而銷售此類商品的行為亦構成商標侵權。紅雙喜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有權禁止他人銷售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蘇某未經紅雙喜公司許可,銷售帶有與涉案商標相同標識的商品,構成商標侵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雖然蘇某可以說明其銷售侵權產品的來源,但作為涉案產品的銷售者,蘇某在從供貨商處購進涉案產品時,應對供貨商是否具有合法的銷售資質進行審查,并應審查其采購的產品是否為合法產品。蘇某雖提供了采購憑證,但不足以排除其在經營涉案產品行為中的過錯,故不應免除蘇某的賠償責任。對于賠償數額,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蘇某的主觀過錯程度、涉案侵權行為的性質、規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賠償數額為8000元。綜上,宿遷中院作出前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