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沂法院審結了一起看似普通卻關系紛雜的民間借貸糾紛,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借款人及擔保人共同償還借款本息70萬元,經審查,法院最終支持了原告42.7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2009年5月19日,杜明(本案擔保人之一,亦是被告)介紹被告方濤向原告借款70萬元,雙方約定了借款期間和違約金計算方式,并口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6%,由杜明和臧某等四人對該借款進行連帶責任擔保。合同簽訂當日,杜明在扣收借款期間利息4.2萬元后,將該款交由借款人即被告方濤。后經查明,該70萬元借款中,方濤使用其中50萬元(實際收到借款47萬元),其朋友王某使用其中20萬元(實際收到借款18.8萬元)。杜明提前扣收4.2萬元利息后,給付原告3.5萬元(按月利率5%給付),自行扣留了7000元(按月利率1%提取)作為中介提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杜明累計收取方濤及其朋友借款利息16.8萬元,付給原告利息14萬元,其自行收取2.8萬元傭金。2009年9月19日,王某于借款期滿之日向原告償還了其自己使用的借款20萬元,被告方某沒有償還。為此,雙方發生糾紛。
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當受法律保護,但違反法律規定部分不應予保護。在原、被告雙方的借貸關系中,下列情形根據法律規定應予調整:一、關于被告方濤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即擔保人杜明預先在借款中收取利息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的規定,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杜明在預先扣除了利息后,方濤實際收到借款47萬元,其應按照47萬元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二、關于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率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據此,民間借貸的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護;原告多收取部分應算作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即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多收取的部分利息;從2008年12月23日至原告起訴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月利率0.405%(六個月內利率)。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期間利息為:470000元×0.405%×4=7614元。按原告6月19日實收利息2.5萬元計算,扣除應支付利息,剩余17386元,應算作被告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即截止到2009年6月19日,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本金應為452614元;以此類推,至2009年8月19日,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本金應為427495.21元(200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被告未有支付);三、關于中間人即被告杜明從被告借款中自行扣留所得中介費用問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過本案杜明聯系的,借款利息也是杜明同方濤約定的,原告按月利率5%收取方濤的利息,而中間人杜明則向方濤按月利率6%收取利息,其自行扣留月利率1%作為所謂“中介費用”,該費用原、被告均不知情,且是在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部分額外收取,對該部分利率法院不予保護,該款方濤可自行向杜明主張權利;四、關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給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問題。被告向原告借款應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這也是法律所保護的最高利率,被告沒有及時給付,也應按照該標準支付逾期利息,不應再重復計算違約金。原告所主張違約金屬重復計算,故不應予以支持。據此,新沂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方濤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27495.21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杜明等四擔保人分別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目前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