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射陽法院在201010月對一起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慎重地作出了一審判決。貌似簡單的借貸關系,個中卻有著繁雜的關系和緣由。

 

200618,范金干立據欠到鄒婷婷肆萬元整。該欠條載明:欠條 欠到鄒婷婷肆萬元整 叁年還 欠人:范金干 據200618。因范金干未能依約還款,鄒婷婷便訴至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原告鄒婷婷訴稱:200517,被告向原告借款 4萬元,約定一年償還,結果未能償還。200618,被告重新就該債務向原告立據,并承諾3年還清,結果仍未能償還。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付借款4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范金干辯稱:一,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不欠原告錢。原告提供欠條中,只有“范金干”是本人所寫外,其他均不是被告所寫。當時因原告和被告的二兒子已經戀愛同居,原告家庭提出要4萬元禮金,但被告家拿不出錢,原告家庭要求被告打個欠條,就是原告主張的這個4萬元的欠條。二,被告就打了一次一個4萬元條子給原告。沒有打過兩次條子。三,原告和我二兒子同居生活后,我們先后也花了不少錢,原告就和我說條子上欠的4萬元就算了,且原告出具了四萬塊錢的條子撕了的證明。故原告主張的該借據,不具真實性,因原告并沒有實際借錢給我,這份借據也不具合法性,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射陽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18,被告范金干立據欠到原告鄒婷婷肆萬元整。該欠條載明:欠條欠到鄒婷婷肆萬元整 叁年還 欠人:范金干 據200618。原告鄒婷婷立了一份據給被告范金干,該據載明:四萬塊錢的條子撕了據 鄒婷婷

 

原告鄒婷婷與被告范金干的次子范長海在上初中時期,雙方確立了戀愛關系,后同居生活,并于200629生育一女孩。庭審中,原告本人陳述在200517因被告家中沒錢,向我借了4萬元,期限是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還錢,和我協商再用3年,故200618又另打了一份借條給我。因為2005年的條子,我沒有帶,就打了四萬塊錢的條子撕了的據給被告,這個據也是在200618號打的,就是同一天寫的,但這個據上面寫的日期是7號。原告的代理人陳述,四萬塊錢的條子撕了的據不具有合法性,下面的日期被被告撕了,該據是200617打的。

 

庭審中,原告本人陳述,200517,我借給被告的4萬元是現金,這4萬元,是平時我父母累積給的3萬多,加上自己上學時邊在飯店打工的錢,當時存在郵政的卡上,卡是同學的名字,但記不清楚了,我是在200516取出來的。審理期間,原告本人又陳述,20039月份我在鹽城職中上學,20067月份畢業,但我提前一年就在蘇州實習了。我是在200410月左右在飯店打工的,每月600元左右,家里正常每個月給的生活費是七八百,都是打到卡上,或者我同學的卡上,但同學的名字記不得。我母親的卡是在射陽港郵政儲蓄所開的。在借錢給被告時,我已經提前個把月從我父母那邊拿錢過來了,是不到壹萬元的現金,其他的錢都是從我同學的卡上取出來的。是兩個同學,一個是農行卡,一個是郵政卡,記不得了。

 

審理期間,法庭向原告的父親調查時,其父親陳述,鄒婷婷和范長海是在初中時候談戀愛的,鄒婷婷初中畢業后到鹽城職中上學,當時就十五、六歲,還邊在飯店打工。她的生活費,都是按月打給她的,正常是七八百,有時有千把。在她上學期間,我們辦了張郵政的儲蓄卡,錢是打到卡上的,卡的戶主有是我們的,也有她自己的名字,反正都是打在卡上的。鄒婷婷交給我們保管過的條據就是她向法庭提交的借條,其他的不清楚。原、被告雙方對原告父親的調查筆錄沒有異議。

 

審理期間,法庭向射陽港儲蓄所查詢原告母親王加芳開戶的賬號,該所查得,王加芳在該所開戶了兩個賬戶,最早開戶時間是2004104,因交易時間長,無法查知200410月份至20051月份的存取記錄。原、被告對該查詢沒有異議。庭審中,被告提交5份證人證言,證明該4萬元是禮金,被告實際上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認為不能確認是否是證人本人所寫,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對此不予認可。

 

射陽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原告雖陳述在200517借了4萬元現金給被告且被告立了一份借據,但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被告在200517日立據的事實及自己在200517提供了借款的事實。審理期間,對四萬塊錢的條子撕了的據的書寫時間,原告本人和其代理人陳述不一。關于四萬元錢的來源、存儲賬戶、卡號,原告本人審理期間的前后陳述不一,原告本人和其父親的陳述不一。原告陳述其是在200410月份左右打工的,每月收入600元左右,父母平時累積給了3萬多。原告父親陳述平時錢都是打到我們卡上或者原告本人的卡上,但原告陳述自己年齡小,沒有辦卡。原告母親的銀行卡也是在200410月開戶的,從200410月份至原告陳述的出借4萬元錢給被告的200517之間,只有不到4個月的時間,和原告陳述父母平時累積給了3萬多及自己打工的錢一共4萬元的陳述,前后矛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萬元,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鄒婷婷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