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倉法院審結一起工業鹽冒充食用鹽引發的糾紛
作者:羅震 發布時間:2010-11-01 瀏覽次數:675
日前,太倉法院妥善審結一起工業鹽冒充食用鹽引發的訴訟糾紛,依法維護了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社會經濟大局的穩定。
原告上海正福餐飲管理公司總經理陳曉明,自2007年起就以個人名義承包被告妙管家(蘇州)日用品有限公司職工食堂。期間陳曉明與被告簽訂過兩份勞務合同,并代表上海雙香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一份食堂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到期后,陳曉明、雙香公司與被告之間再無簽署任何書面協議,但被告食堂一直由陳曉明負責管理,被告將每月餐費直接支付給陳曉明。后陳曉明組建了原告公司,繼續管理被告食堂。2009年3月,太倉市鹽務管理局對被告的食堂進行檢查時發現,原告使用無碘工業鹽加工食品,故對原告作出罰款1500元和沒收剩余鹽產品的行政處罰。被告隨即向原告和陳曉明發出告知函,不讓原告為被告員工供餐,要求原告立即撤離被告公司,并暫扣原告3月份的餐費72454元作為員工的體檢和健康保證金。得知食堂以工業鹽冒充食鹽,被告員工一度前往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鬧訪。為平息事態,被告按照3月員工就餐的次數一次性支付員工體檢和營養費補償金總計72456元。原告因此起訴,要求被告支付3月份餐費和利息損失。
受理案件后,法官迅速梳理了本案焦點:一是主體問題,原被告之間并無承包合同,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二是事實方面,原告所用的無碘工業鹽如何定性;三是證據方面,是否必須要有明確證據表明員工受到了實際的健康損失。
理清脈絡后,法官在審理中對當事人進行了逐條解答和釋明:
一、雖然原、被告之間未簽署食堂承包協議,但是原告及陳曉明均認可陳曉明是代表原告同被告履行食堂承包合同,被告在告知函也確定了原告的身份,并未提出異議,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間的食堂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
二、原告所用的無碘工業鹽經鑒定屬于假冒無碘鹽,雖不是亞硝酸工業用鹽,但亦非食用鹽,且屬于不合格產品,應當定性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禁止使用和添加到食品中的化學物質。
三、原告使用無碘工業鹽加工食物已經持續一段時間,對人體的傷害是必然的,不可逆的。因此被告公司員工的身體健康損失不應當是被告的舉證責任范圍。
因此,法院認為,原告的行為違反了合同基本的誠信原則和社會道德準則,應當視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不應取得合同價款,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服判。太倉法院也從本案中發現了食品原材料采購、使用等方面的漏洞,正在加緊研究出臺司法建議,將相關食品安全隱患通報質監局、衛生局、鹽務管理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