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初,張志杰經擔保公司擔保,與無錫某銀行簽訂了分期付款借款協議書,約定以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還款,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張志杰已經嚴重違約,銀行方面遂將其告上法院,要求其償還借款本息合計人民幣5萬元,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

 

在庭審過程中,擔保公司提出張志杰已經于2007年提前還清借款本息,并出具了銀行開出的“個人住房貸款還清證明”作為證據。但蹊蹺的是,銀行調取張志杰的活期存折帳目明細,并未發現其在所謂還款當日存入五萬元的記錄。在之后的法庭審理中,銀行方面指出,當日張志杰確實于下午至該行辦理提前還貸手續,但當時其還有20073月份逾期借款本息110元未結清,工作人員便請他先去繳清該筆欠款。在張志杰交完100元后,取得一張“還錢本金”的憑證,并將該憑證交給負責辦理提前還貸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誤以為其已經還清全部貸款,遂開具了“個人住房貸款還清證明”交張志杰,并辦理了相關手續。

 

為查明案件事實,法院要求張志杰提供與其還款賬戶相對應的活期存折,但其未向法院提供。法院認為,在日常生活中,在銀行賬戶中存錢或付款,當事人和銀行方都會有存款憑證留存。被告人張志杰如按其所述在存款帳戶中存入提前還款的全部款項,則其應取得相應的存款憑證并在其活期存折上進行記載。銀行的賬目中沒有對此筆款項的記錄,且當事人張志杰也未能提供還款的直接證據,因此張志杰對于已經全部歸還所有借款本息的抗辯證據不足,遂可以認定銀行出具的“個人住房貸款還清證明”系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誤而錯誤出具,被告張志杰并沒有在其還貸帳戶中存入5萬多元。隨后,南長法院判決解除銀行與張志杰借款合同,張志杰應于判決生效后償還銀行本息共計人民幣五萬余元,擔保公司對上述償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