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的互相扶養義務是法律規定的強行性義務。為了保障夫妻婚后互相扶養義務的履行,滿足權利人的正當需要,婚姻法賦予了權利人依法追索扶養費的請求權。在通常情況下,夫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如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可以依法要求對方給付其扶養費用,但在審判實踐中,有時會出現夫妻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方起訴要求另一方給付扶養費的情形,對此情形的出現,往往意見不一,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夫妻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雖在法律上確立了他們之間的夫妻關系,但是由于雙方自結婚登記后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而雙方并未形成實質意義上的夫妻關系,夫妻間不應承擔互相扶養義務。故一方無權起訴要求另一方給付其扶養費用。

 

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即從法律上確認了他們之間的夫妻關系,只要雙方之間婚姻關系存在,無論是否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之間均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故需要扶養的一方可以依法要求對方給付其扶養費用。

 

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所謂“夫妻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在生活上互相照應,在經濟上互相供養,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為支柱。可見,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基于婚姻家庭關系的責任和夫妻特定的人身關系而產生,始于婚姻締結之日,終于婚姻終止之時。這種互相扶養義務,是以夫妻合法身份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條件的,而不受雙方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影響,只要婚姻關系沒有終止,雙方的扶養關系就依然存在。因而,已辦理結婚登記尚未共同生活的夫妻也應承擔互相扶養義務,當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可以依法起訴要求對方給付其扶養費用。

 

當然,夫妻之間相互扶養是有條件的,即在一方無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來源,或出于年老、患病等原因需要另一方扶養而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權利人才享有要求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