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對于彩禮這一在我國現階段、某些地區還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發生糾紛時如何處理,尚無規矩可循。從有利于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出發,為指導審判工作實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作出了如下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此條規定所堅持的基本原則是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已經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的。即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后如果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第(二)、(三)項的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此條司法解釋為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婚約階段(即未締結婚姻關系階段)和合法婚姻階段(即已締結婚姻關系階段)發生的彩禮返還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對于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即同居關系)而發生的彩禮返還糾紛該如何處理并沒有規定。那么,在同居關系過程中發生彩禮返還糾紛該如何處理呢?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首先必須了解同居關系和彩禮的概念和屬性。

 

一、同居關系的概念和內涵

 

對于同居關系的表述究竟含義是什么?一直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認識。從不同的角度出發,同居關系所指向的具體內容也都有所不同。同居關系,包括廣義的同居關系和狹義的同居關系。廣義的同居關系,是一種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關系。從這種含義理解的話,可以形成同居關系的情形很多,范圍也很廣。與自已同住的親屬、朋友、同學等,形成的都屬于廣義上的同居關系。狹義的同居關系,是被賦予了特定含義的同居,是兩個異性者以性和愛為基礎而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關系,且強調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內容。即雖然不完全具備合法婚姻的構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與婚姻關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法學上的解釋通常都屬于這種狹義的同居關系范疇。而本文所分析的同居關系及相關問題也是這個意義和范疇上的同居關系。從不同的角度入手,又可以區分成許多不同的同居種類。比如,從同居各方的性別出發,可以分為同性之間的同居和異性之間的同居。從同居各方的婚姻狀況入手,可以分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從雙方對外所公示出的關系來看,又可以分成對外以夫妻名義相稱的同居關系和不以夫妻名義相稱的同居關系等等。而本文所分析的同居關系及相關問題是未辦結婚登記而對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同居關系。同居關系的概念容易給人造成太多的不同理解,所以,我們只有弄清楚同居關系指的是哪些,才能更好地掌握司法解釋的真正含義,才能了解我們的司法現狀和現實的社會生活。

 

二、彩禮的含義及性質

 

彩禮,也稱為聘禮、納彩等。給付的彩禮,多為金錢,也有一些貴重物品。由于各地方風俗情況不同,當事人條件的差異等因素,彩禮的數額及價值也不盡相同。這種以結婚為目的,于婚前給付彩禮的行為,到底是一種什么樣的性質?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無法達成共識。而本文所說的彩禮是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包辦買賣婚姻等行為有本質區別的。另外,這種彩禮的給付,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不得已而為之,不是心甘情愿地主動給付,與一般意義上的無條件的贈與行為不同。這種以結婚為目的而于婚前給付彩禮的行為,可以發生在婚約階段(即未締結婚姻關系階段),也可以發生合法婚姻階段(即已締結婚姻關系階段),又可以發生在同居關系過程中。而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對前二種情形下發生的彩禮返還糾紛的處理已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對第三種情形下發生的彩禮返還糾紛的處理并沒有作出規定。而第三種情形下發生的彩禮返還糾紛在我國現階段、在某些地區還普遍存在,如果沒有法律的規范和保障,將會引起很多家庭矛盾和社會問題,進而威脅到全社會的和諧和穩定。所以,我們非常有必要對這類糾紛的處理進行研究和探討,以便作出明確的規定來指導審判工作。

 

三、處理同居關系彩禮返還糾紛案件的意見或建議

 

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同居前一方(一般是男方)按當地的風俗習慣給付的彩禮,同居生活后,在雙方解除同居關系時,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該如何處理,現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而在審判實踐中有兩種處理觀點:第一種觀點是按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即給付的彩禮應當返還。理由是因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第二種觀點與第一觀點相悖,即給付的彩禮原則上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理由有二:其一、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本意是針對婚約階段(即未締結婚姻關系階段)發生的返還彩禮糾紛,如果同居關系的返還彩禮糾紛也適用此規定,那就違背了司法解釋的本意,擴大了條文的適用范圍;其二、因為給付彩禮的一方一般為男方,收受彩禮的一方一般為女方(當然也有個別相反的),同居生活甚至生兒育女后,若解除同居關系時涉及彩禮返還問題仍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女性明顯不公平,使得女性用青春換取的婚姻變得沒有任何價值,沒能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所以,不應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而應比較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即給付彩禮后雙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如果雙方已經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不再返還彩禮,除因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之外。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觀點。因為它比較符合我國現行的司法現狀和現實的社會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釋的基本原則及立法精神。

 

目前,在我國同居關系及其相關問題(比如同居關系彩禮返還問題等)的立法還是個比較前沿的課題,但是我們應該看到因為沒有法律的規范和保障,同居關系所引起的各種社會問題已經無法忽視了。筆者相信,隨著各種問題的逐漸顯露和擴大,人們的人權意識的增強,同居關系及其相關問題在將來必然會成為一個理論積探討的熱門話題,政府也必將把同居關系及其相關問題的立法提上日程。筆者希望本文能為加快這一天的到來起到一定的作用,更希望能夠借此拋磚引玉,引起更多對同居關系及其相關問題的關注和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