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許品格證據在大多數人的概念里還是一個新的名詞,人們對其認識尚處于粗淺狀態,更不用說運用了。我們知道,品格證據不僅涉及證據的相關性,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護,還涉及證人的交叉詢問規則以及在特殊案件中對被害人的利益進行特殊保護等問題,盡管復雜且實踐難度較大,確具較高的研究價值。其已經在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中廣泛使用且成效不錯。

 

那么什么是品格證據呢?它到底有否實踐意義呢?面對其證明缺陷,又該怎樣完善呢?

 

首先,讓我們了解其概念:

 

在我國,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證據,指能夠反映涉案未成年人品行、能力、性格等方面情況的證據,亦即引人注目的專屬于某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質總和。

 

各國證據法未將品格證據視為新的證據種類而是規定了其特殊的適用規則。同樣,我國目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探索適用的品格證據也不屬于新的證據種類。其證據形式分散在我國法定的七種證據種類中。

 

來看看我國關于品格證據規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用法律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因素。”《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條、第四十四條都對品格證據有所涉及。我們看到,這些規定都具有間接性和非明確性的特點,也就是說,我國的品格證據適用目前還處于萌芽或者說青澀發展的階段。甚至可以說我國目前還不能算得上是應用品格證據的國家。

 

國內部分學者認為品格證據不應該被納入司法證據的范圍,他們認為,不良品格證據會對審判產生不適當的偏見,包括推理性偏見和倫理性偏見。

 

推理性偏見是指判決的得出并不是來自對不良品格證據相關性的適當評價,而是賦予了他們過高的證明價值。根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往或一貫的行為品性推斷其必然依此做出某種行為導致不良后果,降低了證明標準,與無罪推定原則背道而馳,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倫理性偏見是指道德上的不利判斷可能會導致審判者在審判過程中易于產生情感上的傾向性。正如英國威格廉不所言:“人的本質生有一種根深蒂固的傾向,即并非因為被告人這次犯了罪而懲罰他,而是因為他是一個壞人,既然現在抓住了他,那么最好使其受到懲罰。”很有道理。

 

因此,他們認為品格證據的廣泛適用不利于實現司法公正也不符合以事實為依據的基本原則,故應予以放棄。

 

盡管因為中國特殊國情和國民基本素質狀況,品格證據在我國并未得到廣泛適用,但是很多學者仍認為其具有較好的發展空間。筆者總結理由如下:

 

1、品格證據的適用具有較為嚴密的理論依據

 

⑴人格責任論。犯罪行為是行為者人格的現實化及主體的現實化,而不僅僅是社會危害性的表現,最重要的就是犯罪行為及其背后潛在的人格體系,不能將行為和人格相分離。

⑵全面調查原則。品格證據的適用將證據的層面推廣到人格精神層面,對純粹客觀的證據而言是一種原則上的補充。

 

⑶未成年人品格證據的相關性。其包括與犯罪行為的相關性、與刑事責任確定的相關性及與刑罰裁量的相關性。

 

2、品格證據的適用同樣具有較高的現實意義

 

⑴為偵查機關提供偵查線索 。偵查人員在排查出懷疑對象后,進一步向有關人員了解懷疑對象的一貫表現、品行,查明其是否收到過治安處罰,是否有犯罪前科等。,以便更為更為順利地確定犯罪嫌疑人。

 

⑵有利于準確定罪。品格情況可能對判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產生影響。其顯見于以前的不法行為有時是犯罪構成的一部分即累積犯的情況,當然也適用于被害人品格調查情況。

 

⑶有助于公正量刑。量刑因素應當包括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不難發現其與品格證據息息相關。

 

⑷對于矯治未成年犯罪的方式具有很大的影響。

 

⑸對于開展法制教育具有輔助作用。

 

⑹對落實寬嚴相濟的司法政策具有較大推動作用,同時也體現了法律對人文的關懷精神。

 

我覺得在構建和諧社會,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形勢下,品格證據制度在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較大的生存發展空間。對與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品格證據有進一步探索和實踐的必要。其帶來的不良影響諸如司法資源浪費等可以通過建立健全內外部監督機制、相關法律機制等措施予以克服。我們不能因為它存在適用上的困難而規避它。我認為可以結合我國法制發展水平和刑事訴訟實踐從以下幾個方面出發對其加以完善:

 

1、規范品格證據在各階段的采納。從調查取證的過程與程序出發,保證取證的合法性和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具體來講,在定罪階段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應予嚴格限制并對其他階段的適用套以一定的采納規則。

 

2、取證主體社會化。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青少年社工等都可。但要依據辦案需要及不同階段、作案對象的不同來確定。防止其因利益出發點、社會位置不同以致取證視角不一、重點不一。

 

3、對品格證據的內容、形式予以明確、規范。從而進一步全面化、科學化、準確化。

 

4、進一步確立并完善品格證據的采信標準。規范品格證據的采信標準及采信規則,以方便舉證、質證。

 

總而言之,我國的品格證據制度發展還處于探索階段,以涉案未成年這一特殊群體為試金石,進一步完善其全面適用的環境具有較為樂觀的前景。我們不妨拭目以待。

 

  

參考文獻:

 

1、郭欣陽:《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證據可采性研究》,《青少年犯罪問題》200705

 

2、劉立霞,尹璐:《品格證據在未成年人緩訴制度中的運用研究》,《青少年犯罪問題》200701

 

3、馬劍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中品格證據的運用研究》,《青少年犯罪問題》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