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420下午,費某騎車途經句容市開發區一座水泥橋時,因橋面破損的窟窿致其摔倒受傷。造成腿部骨折、鼻骨骨折以及全身多發性軟組織挫傷,后被路人及時送往醫院救治。費某出院后,越想越氣,一方面是因為自己受了傷;另一方面是因為橋是某村委會剛剛修建不久的新橋,短時間內怎么會出現窟窿?費某認為橋的質量肯定存在問題,某村委會難咎其責。

 

于是,費某去和橋的管護單位句容開發區某村委會交涉,要求村委會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等損失。誰知村委會負責人不僅不賠償,還指責費某走路不注意觀察,說別的人怎么就摔不著?村委會的言論使該起案件矛盾擴大,20108月,費某到法院起訴,要求賠償各項損失10000余元。

 

201010月,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考慮到費某的訴訟能力以及費某系該村委會村民的客觀事實,承辦法官徑行進行了調解。一方面向村委會講解關于地面設施的法律規定以及作為管護單位應負的責任;另一方面提醒費某作為成年人要對自身的人身安全行使謹慎注意的義務。經過耐心地調解,雙方最終達成了一致意見,由村委會賠償費某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等損失。

 

本案最終雖然以調解的方式結案,但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問題應引起相關職能部門的重視。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本案中的水泥橋系該村委會建造,且橋頭的水泥碑上明確注明管護單位系該村委會。因此,村委會對費某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費某作為成年人疏于觀察路面,自身有一定的過錯,可以適當減輕村委會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