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經營需要,需租廠房,雙方簽訂書面合同,因租賃物達不到經營需要,承租者無法經營的情況遂將機械設備運走,要求解除租賃合同返還租金未果,遂訴至法院。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孫某在某工業園區有閑置廠房及宿舍5間、食堂、廁所等設施。201031,劉某要求租賃上述廠房宿舍等,與孫某簽訂了一份廠房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租期2年,年租金7萬元,每年31日前交清;租房期間劉某的水電費由其自己承擔;因孫某原因導致劉某無法在租賃期內正常營業,所有損失由孫某賠償。因劉某使用不當致使廠房設施損壞的,由劉某負責維修,無法維修的,按價賠償等內容。合同訂立時,劉某預交了3萬元租金后,劉某將部分機械設備運抵承租的廠房,準備用電時,發現孫某租給劉某的廠房內無變壓器等設備,電力配置缺乏,供電量和生產負荷不相應,劉某無法生產。劉某多次與孫某協議,要求孫某申請電力部門安裝變壓器等配套設施未果,劉某在20104月上旬將機械設備運走,同時將孫某的租金收條予以退還,通知孫某解除租賃合同。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依法有效。出租人提供的租賃物依法應當符合合同約定的用途,被告租賃廠房給原告生產經營,其提供租賃物應當包括電力配置設施,并且應當符合原告生產經營的要求。現被告提供的廠房中配套電力設施不能滿足原告的生產要求,原告請求增加電力設施配置未果,原告無法生產經營,遂搬離租賃廠房,通知被告解除租賃合同,原告的行為不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租金,對于原告已經租用廠房1個月余的租金應當予以扣減。遂作出了被告孫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劉某租金1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