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自述借條上擔保單位的印章,是先有文字后蓋章;被告單位則認為借條是在蓋有被告空白行政章上的紙上書寫的,根本不知情,并申請司法鑒定。近日,靖江法院依據司法鑒定結論,結合其他證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江蘇如皋某公司歸還擔保借款13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王某訴稱,去年2月,汪某需要流動資金向我借款買船,我要求他提供擔保,當時汪某寫了借條和我一起去擔保單位如皋某公司,汪某找人在借條上蓋了該公司的財務章。過了幾天,我聽說公司財務章對外不受法律保護,要求汪某蓋公司的行政章,于是我與汪某再去如皋某公司,并將原來蓋有財務章的借條由汪某退給該公司,汪某重新出具借條蓋了公司行政章?,F汪某意外身亡,借款也已過還款期限,作為擔保人的如皋某公司應當歸還借款、承擔利息。

 

王某向法庭提供了時間為200929,汪某向王某出具借款13萬元的借條一張,借條上加蓋被告單位行政章。

 

庭審中,被告單位否認為汪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擔保,認為汪某所書借條是在蓋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紙上寫的,是先有印章后有文字,并申請對借條字跡和印章形成先后進行司法鑒定。

 

經原、被告共同選擇南京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提交的“借條”進行鑒定。今年98日,該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結論是如皋市某公司印章是在借條字跡之前蓋印形成。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陳述的“借條”上被告單位印鑒的形成過程是先寫借條后加蓋印章,與司法鑒定結論不符。根據證據規則,鑒定結論具有較強的證明效力,故原告所持借條上的蓋章非被告真實意思表示,該鑒定結論與擔保“借條”的形成無法證明原告的善意。法律規定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故對原告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