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發生買賣關系,因差欠貨款,遂立欠據,欠未用身份證姓名立據,而是用自己的小名立據,后債權人憑據索款未果,遂訴訟至法院,要求還款。

 

周某小名周山,在生活中,鄰居親友稱其周山。小盧與周某之間存在業務關系,因差欠貨款,周某分三次以小名向小盧立據,共欠小盧貨款18935元。后小盧向周某索款時,周某久拖不還。小盧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周某小名為周山,其在生活中名為周山,周某本人以小名向原告立據可證實,周山差欠原告貨款事實成立。在審理過程中,鑒于周某經濟能力有限,原告表示可給被告延期還款時間,本院對雙方進行了分別調解,最終達成了被告周某償還原告貨款18935元,此款限周峰于是2010年底前償還10000元,2011年償還8935元的調解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