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公司的錢當自己的錢 損害公司利益被判賠償
作者:馮嘉林 發布時間:2010-10-14 瀏覽次數:619
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如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近日,蘇州滄浪區法院便審理了這樣一起公司老板為個人用途挪用公司資金的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公司損失55萬元人民幣。
2005年9月,張某與蘇州的一家投資公司共同出資成立了一家健身有限責任公司,雙方約定由張某擔任該公司的執行董事與總經理,負責具體經營。健身公司開展業務一年后,投資公司準備退出。于是,兩個股東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由投資公司將其所持股權轉讓給張某或張某指定的其他人。協議簽訂后,張某陸續向投資公司支付了兩次轉讓款,前一筆60萬,后一筆55萬。
轉眼到了2009年,張某想退出公司經營,于是又將其持的股權轉讓了出去。轉讓雙方辦理相關手續后,張某離開了公司。未曾想,新老板在接手后便發現這家健身公司的賬目有問題:在張某經營該公司期間,公司賬戶上支出了一筆55萬元并未用在公司經營上。深究下去,該筆款項的支付金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時間,與張某當時向投資公司購買股權時的情形完全一致。健身公司隨即發函給張某說明了上述情況,并要求其歸還該款,但未獲回應。今年二月份,健身公司起訴至蘇州市滄浪區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這筆款項。
被告在訴訟中辯稱,這筆錢是健身公司與投資公司之間的業務用款,不存在挪用資金的問題,與其個人無關。為查明案件事實,法院經申請向相關單位進行了調查。調查得知,投資公司收到的前一筆60萬元是從張某自己賬戶上支付,而后一筆55萬元確從健身公司賬戶上支付,且健身公司與投資公司之間從未有過任何業務上的往來,被告的辯稱明顯與此不符。而在庭審調查中,被告也始終不能證明其支付的這筆款項是為了公司利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司財產是公司賴以存續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是公司經營活動的物質保障,也是公司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因此,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侵占公司財產勢必危害公司利益和社會交易安全,違背了《公司法》規定的忠實、勤勉義務,如果違反上述規定,應當對公司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上述55萬元款項是公司正常運作行為,與法院查明的事實相悖,不予支持。因而根據證據規則,應當認定被告在其任職期間,擅自將公司的財產支付其個人應當支付的股權轉讓款給了投資公司,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財產權利,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蘇州滄浪法院依照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