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陽法院判決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因所涉合同為三方合同,而其中一方簽名不能確定為合同當事人本人簽名,故法院判決合同未生效。
2008年7月17日, 上海眾新五金有限公司與丹陽市涂裝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舊設備轉讓合同”,約定五金將其租用給柴公司某使用的、安裝于涂裝公司廠房內的一條電鍍生產線,以8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涂裝公司。該合同一式三份,涂裝公司簽字蓋章后,五金公司將三份合同一起帶回上海找柴某簽字(柴某在涂裝公司處租賃了一個車間經營,當時因病在上海治療),但直至2008年8月14日,五金公司仍未將合同交給涂裝公司。涂裝公司遂發傳真給五金公司,聲明轉讓合同本應由其帶回簽字蓋章后在一周內送達涂裝公司方能生效,由于公司至今未收到合同,故該合同作廢不生效。五金公司收到傳真后,于2008年8月22日開具發票,并發函給涂裝公司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柴某于2009年1月去世。五金公司遂向丹陽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涂裝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支付設備轉讓款8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697.97元。
法院院認為,本案所涉轉讓合同是一份三方合同,即應該是五金公司、涂裝公司與柴某三方達成一致的合同,而三方是否達成一致,即該合同是否生效是本案五金公司、涂裝公司雙方爭議的焦點。本案爭議的合同2008年7月17日雙方在涂裝公司所在地簽署的,由于當時柴某已生病在上海治療,故一式三份合同是由五金公司帶回上海交柴某簽字的。但直到當年8月14日涂裝公司反悔,五金公司仍未能將該合同交給涂裝公司,且直至今日仍未交付涂裝公司。而柴某已經去世,五金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柴某”簽字也不能確認是其本人簽名,故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該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執一份,簽字蓋章生效”未能成立。且即使五金公司取得了柴某的簽名,而涂裝公司在這之前已經明確表示合同“作廢”,故該轉讓合同實際并未生效,對五金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上海眾新五金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