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實際屬于合同的一種,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離婚協議同樣如此。和其他合同一樣,在離婚協議的履行過程中,也會遇到協議雙方對條款內容的理解不一致的情形,此時應如何處理。無疑,法院可以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近日,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離婚戶財產糾紛中,正是依據該規定的精神,做出了合理的判決。

 

原告武某與被告袁某原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子。座落本市鐘樓區金玉苑的某房屋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于雙方名下,共同共有。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98日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雙方在離婚協議上對子女、債權債務撫養做了明確約定,同時約定袁某一次性支付武某30萬元人民幣作為補償款。還約定,離婚后,被告用金玉苑的房產作抵押貸款30萬元交給原告,如因被告故意拖欠引起原告在規定時間內得不到補償款,被告將支付原告房產總價50%的違約金,被告須在離婚后兩個月內將30萬元交給原告,原告在拿到被告30萬元后兩個月內搬出金玉苑。離婚后不久,袁某即與他人再婚,并在金玉苑的房屋內共同生活,原告母子隨即從金玉苑的房屋中搬出。后武某要求袁某支付補償款,袁某則表示需要武某將金玉苑的房產全部過戶到自己名下后辦得貸款后才能支付補償款,遭原告拒絕,袁某至今補償款分文未付,武某無奈訴至法院,要求袁某立即給付補償款及相應利息。

 

法院審理后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案中,雙方約定“離婚后被告用金玉苑的房產作抵押貸款30萬元交給原告,應理解為被告履行補償義務的一種保證,是被告解決補償款的途徑之一,而不是唯一途徑。因此被告以辦得貸款后才能支付補償款的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在多次調解不成后,遂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