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還是雇傭,本案責任如何認定
作者:劉金霞 發(fā)布時間:2010-09-17 瀏覽次數(shù):701
在民事訴訟中,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在責任承擔上存在很大的差別,但兩種法律關系在實踐中卻極易混淆,如何正確認定涉案糾紛屬于何種法律關系非常重要,直接關系到相關當事人合法利益的實現(xiàn)和保護。近日,常州市鐘樓區(qū)人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及人身傷害的案件,原告以雇傭合同為由起訴被告要求被告承擔雇主責任,法院經審理后認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實為承攬,遂依法認定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009年3月,被告肖某準備改裝其門面房經營茶樓,因為房屋內舊有裝修的吊頂、墻面、瓷磚需要拆除,肖某遂與李某聯(lián)系,告之李某需要拆除哪些部分、工程完成的時間限制及完工后的報酬為3500元。李某又找到原告楊某在內的7人,眾人協(xié)商好一起從事此項工程,具體工作分配由大家自行確定,工具自帶,完工后3500元由眾人平分。沒想到四月份,楊某在工作中被突然掉落的通風管砸傷,該通風管原本固定在吊頂之上,位于吊頂與天花板之間,當時吊頂已被拆除。楊某隨即被工友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yī)療費近八萬元。楊某遂向本院起訴。審理中,原、被告對掉落的通風管是否屬于被告拆除范圍說法各異,原告及其兩名證人均稱不屬于拆除范圍。原告并變更訴請,不再基于雇傭關系而請求賠償,而是訴稱被告作為建筑物懸掛物的管理人應當對該懸掛物脫落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原、被告之間是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原告的工作并非以直接向被告提供勞務為目的,其提供的勞務是用以以完成特定工作,即拆除被告指定范圍內舊裝修為目的,該勞務僅是完成該項工作的手段;原告及其工友以自己的工具獨立從事勞動,在工作分配上不受被告的監(jiān)督、管理;被告在原告及其工友完成任務之后一次性支付報酬,這些特征表明,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的從屬性,雙方之間為承攬關系。按照法律規(guī)定,承攬者應當自行承擔承攬活動中的危險責任。同時,法院認為本案情況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里的建筑物指建筑物本身;其它設施、擱置物、懸掛物,一般為人為添附的、在建筑物物體外部的、裸露可見的物件,如陽臺護欄、陽臺上擱置的物品、外墻體加設的雨棚等,當建筑本身倒塌或是上述設施、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時,才對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適用嚴格責任原則,本案中的通風管道系房屋內部配套設施,不在該法律規(guī)定文義之內,因此本案應屬一般侵權,不適用上述歸責原則。
原告工作現(xiàn)場原有舊裝修、本案中的通風管道已經全部拆除,事故現(xiàn)場無法恢復,事發(fā)原因已無法查明。但根據生活常理可知,該通風管道掉落的原因,或是因其年久失固、或因原告在拆除吊頂?shù)臅r候方法不當,造成固定在吊頂之上的通風管道松脫,或者是兩個原因力相結合,因此本案中無法排除原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故法院適用公平原則,由原、被告對原告的損失各承擔50%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