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受雇于李某某個體旅館做服務員,201032319許,王某與張某(另一家旅館服務員)在泗洪縣汽車站出口處因拉客人住宿發生口角,繼而發生廝打,廝打中張某頭部被王某用鐵鉗子砸傷,后被送至醫院治療,住院治療7天,醫療費2982.9元。張某將李某和王某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432.9元,其中精神撫慰金3000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王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他人受傷,被告李某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在本次吵打中也有過錯,應減輕被告王某的賠償責任,即承擔80%為宜。由于原告的傷情較輕,其精神撫慰金3000元不宜支持。故法院判決被告李某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3168.08元,被告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析案】

 

本案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在與張某爭客源時發生爭吵,繼而用鐵鉗子砸對方頭部,致其受傷,其有明顯損害原告張某人身的故意,故被告王某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至于精神賠償問題,從我國侵權責任法立法本意看,如果加害人一般侵權行為,不認為對被侵權人有精神損害。有的國家規定加害人只有“故意”從事侵權行為時,才考慮被侵權人的精神損害。美國《侵權法重述》規定,因加害人“故意或者極端的、不可忍受的”行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時,適用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