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期間損害公司利益 離職后仍需擔責
作者:李寧倩 楊斌 發布時間:2010-09-10 瀏覽次數:742
近日,無錫欣惠廣告有限公司一紙訴狀將原公司控股股東王國峰告上了南長法院,認為其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了有損公司利益的行為,要求其賠償公司補交的稅款滯納金及罰款共計三萬余元。
王國峰原為欣惠公司股東,在2007年間為該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曾經因為其在職期間公司財務賬冊不齊全,致使公司向國家、地方稅務局補交稅款滯納金、罰金總計人民幣5萬余元,也因此于2008年被該公司起訴,該案件二審期間,兩方簽訂協議一份,約定王國峰將其擁有的公司33.5%的股權無償轉讓給該公司執行董事陳永,并承諾退出欣惠公司,不再享受和承擔股東權利義務,公司方亦承諾不再向其追討以白條、各類送貨憑證等形式的費用,雙方調解結案。
2009年9月,地稅局出具稅務處理與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欣惠公司補繳2007年間未交的營業稅、印花稅等滯納金合罰金共計3萬余元,同年十月,欣惠公司便以王國峰利用其職務實施了有損公司利益的行為導致公司遭受上述損失為由再度訴至本院。
法院認為此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王國峰在2007年間是否為公司的市級操作人;其在執行公司職務時是否存在違反法律從而導致公司利益受損的事實。根據公司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公司應當建立本公司完善的財務制度,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并依法申報繳納或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本案中,欣惠公司主張賠償的損失是因未申報繳納或少申報繳納稅款被稅務機關處理處罰而產生的罰款和滯納金,而事實證明王國峰在職期間是實際掌握公司的,理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因此,法院認為其對企業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次要責任,綜合考慮其掌握公司期間占該年度的比例,確定其承擔責任的比例為20%。綜上,南長法院最終判決王國峰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欣惠公司人民幣6千余元,并駁回欣惠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文中署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