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醉駕仍乘該車發生事故需擔部分責任
作者:李亞林 發布時間:2010-09-09 瀏覽次數:689
近日,睢寧法院依法審結原告姚某某等四人訴被告孫某及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依法判處被告孫某賠償原告21萬元多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近11萬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孫某駕駛變型拖拉機在路口轉彎時,與王某醉酒駕駛的轎車相撞,致使轎車內乘車人姚某當場死亡,王某受傷。該起事故經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孫某和王某負同等責任,姚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王某與死者姚某的父母、妻、子達成賠償協議。現原告姚某某等四人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孫某在交強險范圍外承擔50%的賠償責任。
該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認為,公安交巡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僅為一種行政法上的事故責任,并不是對民事賠償責任的劃分。原告親屬姚某明知王某酒后駕車,本身具有一定的安全隱患,仍乘坐該車,其自身也有一定的過錯,可適當減輕王某和被告孫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綜合當事人主觀過錯程度,應當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依法減輕賠償義務人——被告孫某5%的賠償責任較為適宜,據此,法院依法認定被告孫某在交強險范圍外承擔45%的賠償責任,并作出了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