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丹陽法院判決了一起借貸糾紛案。

 

徐某與毛某、劉某均系朋友關系。徐某于199728330期間分五次向毛某借款共計88093元(含利息),并分別出具借條五張,由劉某具名擔保,五張借條均注明還款日期,最長時間為一年,但對保證期間未作約定。借款到期后,徐某與劉某分文未還。劉某于2008629向毛某出具一份由毛某書寫、劉某簽名的情況說明,言明上述借款的借款形成情況,及毛某多次向其催要和雙方共同找尋借款人的過程等事項。

 

庭審中劉某認為, 毛某書寫,讓其簽名的情況說明的內容與自己書寫的不一致,該情況說明有兩頁,自己沒有看第一頁的內容,僅在第二頁簽了名,故該情況說明不能證明毛某向其催要借款情況。 

 

丹陽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簽名的情況說明,劉某認為自己對其中第一頁內容不清楚,也沒有看,就在第二頁上簽名了,對第一頁的內容不予認同,對此,法院認為,劉某簽名的情況說明其前后內容連貫,故其應對簽名的行為負責,其辯稱對第一頁內容不清楚,該辯解理由不成立。因在該說明中,劉某自認毛某曾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故可證明毛某多次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債務,且其中還說到劉某多次與毛某共同尋找徐某的下落,也可證明毛某多次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故法院判決徐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毛某人民幣88093元。如徐某逾期不履行還款義務,由劉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