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倉法院審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原告繆某除主張車輛修理費13000元外,還主張了車輛貶損費20000元。最終,法院對原告主張的車輛貶損費的請求未予支持。

 

200910月,鄧某駕駛小型轎車在沿海高速公路行駛時,與原告繆某所駕小型轎車前左部相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交警部門經調查后認定:鄧某負事故的全責。事后,繆某共花去汽車修理費13000元。另外繆某認為自己汽車購買不到一年,經此事故,車輛的市場價值必然貶損,故要求鄧某另賠償車輛貶損費20000元。因協商未成,繆某訴于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后,針對受損車輛本身的賠償,一般為修復車輛至正常使用之狀態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即一般意義上的修復費。本案中,原告車輛自購買之日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時已超過六個月,不屬于新車,且受損之處并非主要部件,其修復費用亦未超過原購車價的30%,故此情況下一般認為受損車輛經專業維修已恢復原有的使用功能,因此,對原告要求的車輛貶損費,法院最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