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保單上投保人的簽名是他人代簽,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公司免責事項的約定不能生效。日前,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判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支公司支付原告惠建忠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保險理賠款共計73800元。

 

今年32日,惠建忠為其購買的汽車向平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518,惠建忠的駕駛員吳某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與侯某駕駛的汽車相撞,造成侯某汽車損失59500元,惠建忠車輛損失14000元和施救費300元(共計73800元),吳某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在交警部門的調解下,惠建忠賠償了侯某全部損失。惠某于719訴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險公司賠付損失73800元。平安保險公司認為惠建忠的駕駛員吳某在事故發生后逃逸,屬于保單上保險公司的免責事項,拒絕賠付。

 

庭審中,平安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有“惠建忠”簽名字樣的《投保單》一份以證實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相關免責事項履行了明示告知的義務。惠建忠質證認為《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該免責條款對其不發生效力。法官經肉眼觀測,發現《投保單》上“惠建忠”的簽名與起訴狀上“惠建忠”的簽名字樣差異較大,經仔細訊問平安保險公司承認該簽名并非惠建忠本人所簽,而是購車時汽車銷售店工作人員所簽,但仍堅持其抗辯意見,認為免責提示條款已經對惠建忠發生效力。

 

法院審理后認為,平安保險公司提供了并非原告惠建忠本人簽名的《投保單》,未能提供其它證明其履行明示告知義務的證據,認定該免責條款已經生效缺乏法律依據,且僅憑《投保單》無法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就相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