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工張某在南通某公司工作14年余,退休時卻因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而無法享受退休待遇,張某一紙訴狀將南通某公司告上法庭。2月26日,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通州法院判決公司給付張某養老保險待遇損失50383.85元的一審判決。

張某于2002年4月至南通某公司工作,公司與張某于2014年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2014年4月8日,公司向張某發出通知書一份,要求張某至人事部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要求公司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張某在該通知書回執上選擇放棄繳納社會保險,后公司一直未為張某繳納社會基本養老保險。   

2016年10月30日,張某達到60周歲法定退休年齡,公司向張某發出員工退休通知書,通知張某在一周內辦理退休離職手續。為退休待遇問題,張某于2016年11月向南通市通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不服仲裁裁決于2017年1月訴至通州法院。

通州法院一審認為,張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自2016年10月30日起,張某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公司不再安排張某工作,張某亦未繼續提供勞動,故雙方的勞動關系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請求用人單位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不能補繳或者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自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之日起,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未滿十五年,用人單位應按照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一次性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本案中,張某連續工作未滿十五年,故公司應自依法應當為張某辦理社會保險之日起,按照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南通市2015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496.42元的標準,一次性支付張某養老保險待遇損失。南通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2007年9月1日實施的《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將養老保險征繳的范圍擴大到各類企業。至此,南通某公司應當為張某繳納職工養老保險。據此,南通某公司應當賠償張某養老保險待遇損失50383.85元。通州法院遂作出被告南通某公司賠償張某養老保險待遇損失50383.85元的一審判決。

判決后,張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自其2002年4月進廠時起公司即應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故賠償其養老待遇損失應自2002年4月起計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起算點應視用人單位性質而定

作為國家通過立法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我國的社會保險強制繳納制度按照不同地區、不同企業類型的實際情況逐步推行、漸進展開。1995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施行后,國家開始著手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險制度。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發布施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明確了社會保險費的征繳范圍。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在江蘇省范圍內首次對城鎮企業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進行強制規范,但社保覆蓋范圍有明確規定。江蘇省人民政府2006年3月21日作出《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要求省內各類企業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雇工和靈活就業人員都要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至此江蘇省養老保險強制征繳全面展開推行。2007年8月10日發布的《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明確全省所有企業參加養老保險的施行日期為2007年9月1日。

本案南通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的企業類型在2007年9月1日前尚不屬于基本養老保險覆蓋范圍,張某2002年4月進入公司工作,公司未為其繳納職工養老保險,不屬于“應繳未繳”相關社會保險的法定情形,但2007年9月1日江蘇省內推行全面強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后,公司仍未為張某辦理參保手續并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構成違法,故公司應當自2007年9月1日起承擔賠償張某養老保險待遇損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