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合同時約定了仲裁條款,出現糾紛后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訴?今日,蘇州滄浪法院開庭對一起約定仲裁條款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進行了勝利,依法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今年1月份,小陳、老馮及蘇州某房產經紀公司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中介服務協議,約定小陳向老馮購買蘇州市東大街的一處房屋,總價60萬元。協議對付款方式、資金托管及違約金進行了明確約定,并就爭議管轄約定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日,小陳支付了一萬元購房定金。五天后,雙方又簽了一份存量房買賣契約,簽訂雙方分別是小陳與老馮夫婦,合同同樣對房產價款等情況進行了約定。不過,該合同還約定: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由買賣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提交蘇州仲裁委員會仲裁。

 

合同雖已簽訂,但這次房產交易沒有那么順利。小陳隨后辦妥了資金托管與銀行貸款,老馮夫婦卻遲遲未辦理房屋過戶與交房手續。于是她一紙訴狀將對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履行過戶義務并支付違約金。而被告老馮則辯稱,自己已積極履行了義務,現在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并非其自身原因。同時按照合同,此糾紛應該由仲裁委員會管轄,不應由法院管轄。法院經審理查明,根據被告及證人的陳述,本案起因在于兩被告結婚證上部分內容與身份證不一致,房管部門對其身份關系產生疑問。同時,兩被告夫妻關系又不和,未能補辦相關手續,導致至今房產過戶手續沒能辦理。

 

法院在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間就房屋買賣事宜先后簽訂的房屋買賣中介服務協議和存量房買賣契約均已成立。在房屋買賣中介服務協議中,雙方約定發生爭議向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而在隨后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契約中,雙方又約定發生爭議提交蘇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應視為當事人對爭議解決條款的約定發生變更。因此,無論兩被告的夫妻關系是否存在、房屋買賣合同上是否有共有人簽字,僅影響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而不影響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條款的效力。因此,因當事人已約定由蘇州仲裁委員會管轄,法院依法采信被告提出的有關管轄的觀點。依照我國《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法院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法官點評】

 

當發生糾紛無法解決,一般觀念就是到法院去打官司,由此導致近年來法院訴訟案件如井噴般增長。相應的,個案處理時間加長,影響處理質量。其實,群眾所需要的是公正、方便、快,仲裁正順應了這一需要。選擇仲裁后,當事人可不受地域和爭議標的的限制,自由選擇仲裁機構,選擇仲裁員。仲裁在程序上實行一裁終局,審理上可開庭但不公開,時間上限定短期結案。基于上述優點,法律為保護當事人意思自治,對仲裁制度予以了詳細規范。類似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仲裁條款的,在無法定事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案件不予受理,依法由仲裁管轄。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6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