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機逃逸,肇事車輛已由原車主賣給他人,但未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實際車主無法找到,原車主亦不能提供車輛買賣合同。賠償責任誰來承擔?昨日,鎮江經濟開發區法院對該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作出一審判決,原車主賠償受害人各項損失60000余元。

 

201018,王某駕駛電瓶車,沿后巷鎮前巷村行駛至朱導橋交叉路口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他人駕駛的一輛小轎車發生相撞,造成王某受傷,兩車受損。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駕駛員棄車逃逸。201019131,原告住院接受治療,并進行行肋骨骨折復位固定術。原告住院期間共花費醫療費38000余元。2010210,公安局交通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認定逃逸小轎車駕駛人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做出鑒定,結論為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該輛小驕車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的車主為張某。王某遂把張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自己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營養費等計80000余元。

 

張某辯稱,該部小轎車在20089月就已賣給一個40歲左右、安徽省壽縣李某。被告對車輛已經失去了支配和控制權,不應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肇事車主李某來承擔。但張某提供不出當時買賣車輛的合同,同時張某也無法提供肇事司機現在在何處的地址。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交警部門認定肇事車駕駛員應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予以認定。買賣車輛應有書面買賣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買賣合同,同時被告所賣車輛也未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故被告應視為投保義務人,被告未能投保交強險,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車輛已交給肇事駕駛員,肇事駕駛員已逃逸,被告無法確認肇事駕駛員的信息,被告有過錯,故對超出機動車交強險法定范圍、限額部分的費用承擔責任。被告辯稱事故車輛已于20097月賣給李某,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不予采信。據此,法院判決車主張某對于王某受傷的費用要全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