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在保單中注明車主是汽車租賃公司,可以推定已經認可了從事的行業,發生事故后,保險公司理應賠償。近日,鹽城市中級法院二審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200873,潘某將蘇JL3291號轎車租賃給薄某使用。200874,薄某的朋友顧某駕駛蘇JL3291號轎車沿寧連高速公路行駛時,撞擊上蘇NF3103號貨車,造成所駕車輛受損,駕駛人顧某、乘坐人薄某、薄某某、劉某受傷,共用去醫療費用39560元。蘇JL3291號轎車修理費為63000元。事故經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寧連高速公路二大隊認定,顧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蘇JL3291號轎車的登記車主為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2007712,蘇JL3291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約定第3條內容為該車如從事營業性運輸,我公司不負責賠償。潘某到保險公司索賠遭拒。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潘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為有效合同。潘某投保時在兩份保單上均注明車主是某汽車租賃公司,保險公司應對車輛租賃公司的業務性質和經營范圍是明知的,但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辦理了家庭自用損失險。而本案車輛的車主是租賃公司,公司是通過車輛出租進行盈利,營業性運輸對租賃車輛未作約定,此出租車輛盈利與保險條款約定的“營業性運輸”性質不一樣,營業性運輸是指通過車輛運輸旅客或貨物來受益,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故上訴人保險公司應根據約定支付被上訴人潘某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21571元、車損險保險金53550元,合計75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