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法官釋明權的正確運用
作者:潘志耘 發布時間:2010-08-16 瀏覽次數:1267
法官釋明權,又稱法官釋明義務,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當事人對證據規則的理解或已方所持證據的充足性產生錯誤認識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詢問或說明,讓當事人把不正確和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證據予以補充的權能。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利又是法官的義務。法官釋明權有利于實現實體公正,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從而減少當事人上訴、申訴。
由于我國的釋明權制度尚處于起步階段,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有關釋明權的規定極少,民事訴訟理論界關于釋明權的研究也很少,審判實務界也未能引起足夠的重視,一些法官在實際操作時很不規范。要規范釋明權的運用,首先要查找釋明權不能正確運用的原因,筆者認為主要存在三大因素: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釋明是法院的實務領域中一個極具操作性的問題,但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法官的釋明權,只是散見于若干司法解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為立法上法官釋明權范圍的狹窄,法官在審判實踐中行使釋明權無法可依,導致釋明權行使不適當、不統一。
二、理念上存在滯后。中國民事訴訟模式向來被稱為職權主義或超職權主義,而現在正處于朝著當事人主義方向改革的進程中。在我國民事訴訟模式改革進程中出現兩種相反的極端現象。一是法官抱著職權主義的思維方式不放,在訴訟中越俎代庖,違背法官中立原則;另一種現象則是法官滑向當事人主義的極端,完全不顧中國的現實,放棄對當事人訴訟的引導和指揮,過于強調程序的對抗性,認為當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應主張或提出不當主張而導致敗訴,責任在于當事人自己,認為法官只需依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作出判決即可,致使有時訴訟的結果完全背離了公正,嚴重影響了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信仰。
三、素質上存在差異。釋明權的行使是法官的訴訟行為。它對于法官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提出了更高更嚴的要求。法官素質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質,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實,秉公辦案。第二,精深的業務知識,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嫻熟運用法律的技能。第三、豐富的社會經驗。從目前的法官隊伍狀況來看,關鍵是業務素質良莠不齊,不能適應行使釋明權對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法官行使釋明權是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礎上。如果法官不知法,只能越釋明越糟糕。如當事人認為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法官卻認為是無效合同,當事人按照法官的釋明改變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合同是有效合同。
筆者認為正確行使釋明權應注意以下兩點:
一、應將釋明權貫穿于審判的全過程。有些法官由于對審判方式的改革存在片面的認識,機械的理解為法官應當居中裁判,不應當“幫助”任何一方當事人,以致于在整個訴訟階段都處于消極被動狀態。正確的做法是在向雙方當事人送達舉證須知時,用簡單、明了的語言向他們釋明如何舉證;在庭審前的準備階段通過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發現有需要釋明的事項時應及時行使釋明權;在開庭審理階段,法官行使釋明權使雙方當事人對事實、證據、訴訟請求、抗辯等更加清楚與完整。
二、行使釋明權應把握好適當的尺度。釋明權是法官的一項義務,但在審判過程中法官保持中立的態度,并應嚴格按照釋明權的規則、要求進行適當、適時的釋明。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克服兩種不正確的傾向,一種是法官處于消極地位,對當事人的陳述、主張等訴訟請求不給予任何提示和指導,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二是法官在審判中違反民事訴訟活動應當遵守居中裁判的規則,超越行使釋明權的范圍,對一方當事人作誘導性的啟發。民事訴訟活動主要是解決私權關系,應以當事人為主體,法官行使釋明權,應受民事訴訟辯論原則、處分原則、依法中立原則的限制,否則訴訟結構就會失衡,會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