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和諧社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羅公鋒 發布時間:2010-08-11 瀏覽次數:1420
【摘要】
近年來,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新的刑事案件結案機制正漸漸進入人們的視線,它在處理輕微刑事案件,妥善解決社會矛盾,保持社會穩定等方面起著積極的作用。這正與建設和諧社會的背景相吻合。所以刑事和解作為解決刑事糾紛的機制可以為我國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和法制建設注入一股新鮮血液。
一、對刑事和解的理解
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調解方式對刑事案件進行結案。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協商,解決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這一制度的核心內容是促進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進行和解,犯罪人的和解努力和對損害的賠償可以作為法院減輕其刑罰的情節,甚至在較輕微罪時予以免刑。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復被犯罪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以及恢復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睦友好關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過自新,重歸社會。
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種有效措施,它所體現的是恢復性司法的理念。和解程序是世界上最早出現的恢復性司法程序,它的原型是將犯罪人和被害人聚集一堂,由一名中立的調解人主持和解程序,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講述自身的受害體驗和犯罪對自己生活,身心所造成的影響與傷害。而犯罪人則解釋他究竟做了什么和為什么要這么做,回答被害人所提出的問題。當雙方講述完結后,調解人會根據雙方的要求確定一個合理的解決方案。刑事和解契約平等的精神引入司法領域,提升了雙方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它強調犯罪不僅是對法律的違反,也是對被害人,社會的傷害,提倡被害人和社會對司法權的參與,將犯罪人與被害人視為中心,國家只是一種調解人的角色。
二、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礎
1社會基礎
伴隨著社會有小型向大型轉變,人生活的重心不僅由血緣社會向非血緣社會轉變,而且由熟人社會向陌生人社會轉變。弗里德曼對陌生性進行了描述:“當我們走在大街上,陌生人保護我們,如警察;或者威脅我們,如犯罪;陌生人撲滅我們的火災,陌生人教育我們的孩子,建筑我們的房子……。”[1]在這樣一個陌生人的社會,人們之間的關系不那么親密,人與人之間不像熟人社會那樣寬容忍讓,所以國家提出了要建設和諧社會。刑事和解體現了和諧社會的價值訴求,和諧社會是一個以人為本的社會,社會的一切活動的根本目的都是為了人的生存,享受和發展。“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那是法學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應以社會為基礎。法律應該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而不是單個人的恣意橫行。”[2]
2文化基礎
文化是一個民族在其歷史的長河中通過潛移默化,世代相傳逐步積淀下來的。它塑造了一個民族的個性特征,心理素質和精神風貌。文化作為一種具有民族性和歷史性基礎上的具有保守性的既定的社會現象和事實,它左右著人們的行為。
我國自古就有和為貴的文化傳統。“在信奉儒家學說的中國,人們特傾向調解,而不是訴訟,而且這種偏好調解的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續至今。”[3]先秦時期就形成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思想,《周禮》則從制度上專門設置了“調人”的官署,主管民事和刑事糾紛案件的調停處理。佛家講“君子和而不同。”“和”不是無原則的妥協,而是在大的原則基礎上的寬容,是求大同而存小異。刑事和解正是將和合的思想引入司法領域,以和合來化解沖突,體現了對傳統儒家文化的吸收和利用。
3法律基礎
科恩曾經說:中國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個方面是調解在解決糾紛中不尋常的重要地位。在中國,判決乃至仲裁被視為最后的解決手段,因為就其意義而言,他們不經當事人的同意就平息了爭議。調解等同于和解,是指通過第三者解決糾紛,不給出有約束力的判決的方法。中國調解者發揮了這樣的作用:他把互不理解的當事人聯系到一起,從另一角度來看,他不僅僅建立了當事人的聯系,而且找到了爭議點,確定了事實上的問題,尤其是他提出了合理的解決方案——甚至是提出可能的和建議性的決定——動用了強有力的政治,經濟,社會和道德上的壓力,并施加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身上,使他們最終保留小的爭議且達成自愿的一致意見。
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也為刑事和解的運行提供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200條中關于法官的調解制度;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微罪不起訴以及酌定不起訴制度。《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91條規定的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等措施都是具有刑事和解制度的特點。
4刑事政策基礎
諾內特,塞爾茲尼克將法律區分為三種類型:(1)壓制型的法律,作為壓制性權力的工具的法律;(2)自治型的法律,作為能夠控制壓制并維護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種特別制度的法律;(3)回應型的法律,回應各種社會需要和愿望的一種便利工具的法律。[4]我國正處于轉型階段,確立了以建設和諧社會為目標的遠景規劃,所以法律不在是專政的工具,而是各種社會關系的調解器。法律制度正逐漸減少壓制性,增加自治性和回應性。刑事政策也由“嚴打”變為“寬嚴相濟”。過去的嚴打政策并沒有遏制住犯罪,反而有擴張的趨勢。正如貝卡利亞所形容的:“人的心靈就像液體一樣,總是順著它周圍的事物,隨著刑罰變得日益殘酷,這些心靈也變得麻木不仁了。生機勃勃的欲望力量使得輪刑經歷了百年殘酷后,其威懾力量只相當于從前的監禁。”“嚴峻的刑罰造成了這樣一種局面:罪犯所面臨的惡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規避刑罰。為了擺脫對一次罪行的刑罰,人們會犯下更多的罪行。”[5]刑罰的目的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所以不是刑罰越嚴厲越好,反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會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對暴力性犯罪,恐怖主義犯罪等實行報應刑思想,對輕微犯罪實行教育刑。這種刑事政策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據。
三、刑事和解的模式
1適用的前提
刑事和解應以加害人的主動認罪和當事人雙方的和解自愿為前提。主動認罪意味著犯罪人承認犯罪行為是自己所為,認識到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實際危害;自愿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的雙方自愿,不得強制和解。
2適用的案件范圍
從犯罪人類型上看,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成年人中的初犯且罪行較輕,過失犯,偶犯;從犯罪種類看,主要包括輕微財產與人身侵害案件,應限定在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
3適用階段
和解程序的適用限制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由被害人,犯罪人或律師向檢察官,法官提出和解的要求;或者檢察官,法官也可視案件的性質和具體案情向當事人提出和解的建議。
4主持機關
刑事和解由社會中立的力量主持調解,其不能與參加和解的任何一方有利害關系。追訴犯罪是檢察院的職責,所以檢察院不具備中立性,法院在司法資源有限的前提下,也不適宜做調解人。由獨立于司法機關的調解機構來主持調解能更有效的保證調解者的中立性和和解協議的自愿性。
5和解協議的履行
在刑事和解達成書面協議后,調解人可以視案件的訴訟階段將協議提交給檢察院或法官,由他們對和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并對協議的履行進行監督。
刑事和解有利于維護被害人的權益,有利于實現犯罪人的再社會化,有利于改善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現代法治不僅要維護國家法律的權威,也要體現對公民權益的尊重和保護。刑事和解兼容了國家法律的權威和對公民權益的保護,反映了和諧社會對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需要。
【參考文獻】
[1]美勞倫斯·弗里德曼 參見何冰《陌生人社會與法治》載于人民法院報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 291—291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3]美 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版 417頁。
[4]陳興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研究》(下)見《刑事法學》2006年第7期 17頁。
[5]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版 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