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無錫南長區法院審結了一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判決被告天明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某車輛損失費用一千九百余元。

 

2004年初,張某駕駛的轎車與宋某的電動車相撞,之后公安機關事故認定張某負主要責任。2007928,在張某接到某法院判決書,賠償電動車主宋某損失后,于當年1117向天明保險公司郵寄理賠通知書,要求天明保險公司對其投保的第三人責任保險金、車損險賠償金履行賠償義務。沒有得到任何回應的張某于200814向某法院提起訴訟。審理中,張某表示對車輛損失賠償金在該案中不予主張。事后,保險公司未能賠付其車輛碰撞險保險金,遂張某又于201035訴訟來院。對上述事實,天明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已超過公司的理賠時效和訴訟時效。

 

經法院審理認為,張某與天明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有效,張某的投保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投保車輛損失,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天明保險公司應對其的投保車輛損失在汽車碰撞險中予以賠償。本案的訴訟實效和理賠期限應當自電動車主為該次事故提起訴訟,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時起計算,該時至張某20071117要求保險公司履行賠償義務,未超過二年的期限;后張某于200814提起訴訟,訴訟中對車輛損失賠償金不予主張,可視為對車輛損失賠償金訴訟請求申請撤訴,訴訟時效自該時中斷,至張某再次提起訴訟時計算,未超過二年的期限,故天明保險公司提出的超過保險公司的理賠時效和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法院做出如上判決。(文中署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