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患上了保險合同約定的尿毒癥,但卻由于種種原因,沒有進行透析治療,這和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必須進行透析才能支付保險金有所出入,投保人能否獲得保險金呢?

 

20026月,原告張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醫(yī)療保險,其中約定重大疾病范圍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癥)”,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限從20026112012610201013,張某被確診為慢性腎衰竭(尿毒癥)。在要求理賠中,保險公司認為,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九款第(四)項對“慢性腎衰竭(尿毒癥)的解釋是: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且已進行定期透析治療者”,原告張某沒有進行透析治療,不屬于約定疾病范圍,故被告不承擔責任。雙方協(xié)商未果,原告一紙訴狀將被告保險公司推上了法庭,要求支付保險金。

 

邳州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該合同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本案中,原、被告對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張某患有的疾病等均無異議,被告拒賠的主要理由就是該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九款第(四)項“慢性腎衰竭(尿毒癥)的解釋,“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且已進行定期透析治療者”。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不進行透析,是否屬于約定的疾病范圍呢?

 

法院認為,該解釋中對進行透析治療的限制是被告的一個單方解釋,其解釋內容明顯違背了保險條款設立的目的,使雙方給付代價相對等的利益關系失衡,將應當由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排除在保險責任之外,使得投保人獲得理賠權利變小,更不能因為原告張某沒有進行相應的治療,而失去理賠的權利,因此,該解釋中對患有重大疾病限制解釋對原告張某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故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張某賠償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