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購房房屋及其他原因,女兒夫婦向母親借款10余萬元,后母親向女兒女婿索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其共同償還所借款項。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陳女士生有女兒小會,小會與小亞系夫妻關系,于2006年1月11日登記結婚,2008年2月9日,小亞立據向岳母即陳女士借款8萬元,用于夫妻購買房屋;2010年3月、2月,女兒小會向陳女士出具了兩份借據,署明日期分別為2006年5月12日和2010年2月15日,借據內容分別為:“借條借到陳女士人民幣貳萬元整 借款人:小會 2006.05.12 用途小亞還三姨貳萬元整。”和“借條 今借到陳女士人民幣叁萬元整。借款人:小會。2010.02.15.用途:叁萬元交于小亞由他請人幫我解決工作性質。”2010年3月24日小會立據給陳女士,載明:“今借到陳女士人民幣貳仟捌佰元整,借款人小會.2010年3月24日 用途:交學費。”以上借據載明的款項小會夫妻均未償還。陳女士于2010年5月24日把女兒女婿告上法庭,要求共同償還借款。
法院審理后認為,2008年2月9日,被告小亞立據向原告借據8萬元,該款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且用于兩被告購房用,該借款當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2010年3月,被告小會,立據署明日期為2006年5月12日的2萬元借款,原告和被告小會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該款用于被告小亞還其三姨借款,且被告小亞也不認可該事實,且借據系后補立,該借款事實難以認定;鑒于被告小會認可借了該款,該2萬元應由被告小會負責償還;2010年2月份,被告小會立據署明日期為2010年2月15日的3萬元借款,僅有被告小會陳述交給被告小亞,亦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這一事實,被告小亞也不認可,且不符合原告借款給兩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立據習慣,該款不能視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該3萬元應由被告小會負責償還。2010年3月24日立據借原告2800元用于交被告小會學費,雖該借據是小會所立,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小會交射陽黨校的學費收據,該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遂作出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82800元;被告小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人民幣5萬元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