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款有歧義 保險公司仍須賠
作者:鄧建華 發布時間:2012-09-20 瀏覽次數:408
購買了重大疾病保險,患肝癌后向保險公司提請索賠卻遭拒。日前,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健康保險合同糾紛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0000元。
法院審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原告馬某投保了被告南通市通州區某保險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險。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發生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0000元。2012年1月,原告所患肝癌復發,遂向被告提出索賠,被告認為,原告1997年就患有肝癌并進行過手術,不是保險條款中所約定初次發生重大疾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原告則認為,保險條款約定重大疾病“初次發生”是指該疾病在保險期間內初次發生,原告在投保前是否已經患病不影響保險責任的成立。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公司保險代理人對原告患有肝癌是明知的。
法院認為,被告明知原告有重大疾病史,仍然與原告訂立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屬于由被告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對保險合同責任條款的理解確實存在歧義,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采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原告的理解是該保險條款的一種含義,所患疾病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保險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