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拒交物業服務費,物業公司把30名業主一起起訴到法院。近日,徐州鼓樓法院審理了該起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分別判決30名業主根據居住面積向物業公司支付物業服務費用共計961200元。
2006年2月26日,徐州某房屋開發公司與物業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委托合同,雙方約定,房屋開發公司將其開發建設公寓的共用部位、設施、綠化及其環境衛生等委托物業公司實施物業管理,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期限一年。物業管理費的收取標準為按照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0.9元,上房時向業主預收一年的物業管理費。協議簽訂后,物業公司按約履行了物業管理的義務,服務至2009年5月30日,業主在上房時也預交了一年的物業管理費。但從此30名業主就沒有再繳過物業費用,共拖欠物業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物業管理費961200元。經查實,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物業公司與房屋開發公司未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法院經審理認為,房屋開發公司作為公寓區的建設方與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屬于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與物業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30名業主也已實際履行該合同并將物業管理費交至2007年10月31日。關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該期間物業公司與房屋開發公司未續簽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問題,按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之精神,雖然沒有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但業主事實上接受了物業公司的物業服務,物業公司要求業主支付相應服務費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具體收費標準可按照前期物業合同收費標準確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