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缺少資金,向他人立據借款,并書面約定利息,并由擔保人簽字擔保,后因借款人未能還款,借款人遂訴訟擔保人,要求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939,陳某向秦某立據借款35000元,約定月利率為17‰,定于200999前償還,由劉某與蘇某簽名作擔保。借款到期后,陳某一直沒有還款,劉某與蘇某亦未履行保證責任。秦某即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我國《擔保法》所稱的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本案中兩被告為陳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證,對保證方式未作約定,應視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陳某未依約還款,現(xiàn)原告主張作為保證人的兩被告承擔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利率標準因超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4倍,故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索款費用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被告劉某、蘇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共同償還原告秦某借款本金35000元,承擔201058之前的利息4536元,合計39536元。從20105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62%的標準另行計算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