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海華(原告)與李志剛(被告)原系夫妻。198810月,生育兒子李逵。2001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在大豐市大橋鎮某村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20065月,李逵病故。2008116日,原、被告離婚。離婚時雙方未對承包地進行分割。離婚后,原告的戶籍仍在大豐市大橋鎮某村。2011年,原、被告的承包地被征收。20122月,某村按2001年農戶承包地面積將土地征收補償款124850元發放給被告。原告聞訊后找被告欲分割一半,而被告只愿意支付三分之一,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訴請法院支持其分割一半土地征收補償款的要求。

 

 

 

如何確定本案案由,在立案階段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案由應定法定繼承糾紛。理由是分配給農戶的土地征收補償款源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戶承包土地時有父母兒子三個人參與承包,因此,承包經營權由三個人共同享有。兒子病故后,其原來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父母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案由應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理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可以流轉,可以繼承。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由父母兒子三個人共同享有。兒子病故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父母繼承。

 

第三種意見認為,案由應定共有物分割糾紛。理由是家庭承包的承包主體是農戶,不是家庭的組成人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本案兒子病故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不發生變更,承包經營權并非由父母兒子三人享有變更為父母兩人享有。本案中分配給農戶的土地征收補償款是因承包地被征收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的經濟補償,作為家庭共同財產由父母共同所有。本案與繼承無關。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分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兩種類型。該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承包經營權屬于農戶,而不屬于家庭成員。某個家庭成員的死亡不會引起承包經營權主體的變更。當所有家庭成員死亡,承包地應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重新分配,不允許繼承。

 

但該法規定了兩種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情形。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因此,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林地承包經營權依法可以繼承。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和《繼承法》第四條均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可見,只有承包收益才可以作為遺產。由于家庭承包時根據家庭人口確定承包地面積,因此人們往往錯誤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是農戶而是農戶中的每個成員,錯將本案這類情形作為繼承糾紛辦理。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