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借款行為未被追認 起訴單位還錢被駁回
作者:劉光亮 林瑋冰 發布時間:2012-09-19 瀏覽次數:427
2010年4月,原告呂某到句容市某郵政支局辦理存款,某郵政支局為其辦理了活期儲蓄。2010年10月,原告呂某發現某郵政支局為其辦理的活期儲蓄利息較低,因利息損失,原告找到某郵政支局局長王某,王某提出讓原告呂某拿出100000元為其購買理財產品,并承諾收益率為月息3%。后王某向原告呂某出具借據一份,載明借呂某人民幣100000元,并加蓋句容市某郵政支局公章。2012年6月,原告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句容市郵政局返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承辦法官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呂某認為王某代表某郵政支局為其購買理財產品,作為合同相對人,原告呂某應盡合理的注意義務,應提供證據證實交易時有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權。本案中,雖原告呂某提交的借據蓋有某郵政支局的公章,但該款并非由某郵政支局使用,也未將該款打入支局指定的銀行賬戶,原告呂某對王某所說的理財產品種類、理財期限、購買依據等都無法陳述,因此在原告呂某不能舉證證明王某具有代理權的客觀表象形式且不能證明自身屬善意無過失的情況下,王某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且借據上雖然蓋有某郵政支局的公章,但該公章是在被告句容市郵政局不知情的情況下由王某私自加蓋,原告呂某也未提交證據證實句容市郵政局授權委托某郵政支局或者王某向外借款,因王某的行為沒有經被告句容市郵政局追認,所以應由王某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于是依法駁回了駁回原告呂某對被告句容市郵政局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