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陽法院判決了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保險公司因為對于免責條款未予明確說明而被法院判決仍須承擔責任,賠償被保險人40余萬元。

 

2005922,某貨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其一輛重型普通半掛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分別為14萬元、50萬元及10000元,保險期限自2005102520061024。其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當由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國家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保險合同的有關約定給予賠償。第五條規定,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因第四條所列明的原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而被提起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車輛所載貨物掉落、泄漏造成車輛損失或第三者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因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06626,案外人倪某駕駛上述保險車輛在沿丹陽市界牌鎮富民西路由東向西行使時遇緊急情況剎車,車上所載貨物因捆綁不牢向前滑動,砸壞駕駛室后滑落車下,造成人員一死一傷。某貨運公司為此經法院判決賠償了40余萬元。某貨運公司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公司以本案是由于貨物滑落車下造成人員傷害,根據保險合同條款,屬于除外責任為由拒賠。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所稱保險條款中有關車輛所載貨物掉落,泄漏造成車輛損失或第三者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即不負責賠償的主張屬于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而針對責任免除條款,在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的投保人簽章處系空白,因此,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其已就合同中的有關責任免除條款向被保險作了明確說明,故有關責任免除條款依法不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