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陽市法院判決了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

 

2009312,李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產品名稱為國壽瑞鑫兩全險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李某之妻張某,受益人為李某之子,保險金額為40000元。合同于2009313生效。該國壽瑞鑫兩全險條款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險費(不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的300%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200948,被保險人張某被醫院擬診為子宮內膜息肉,于次日接受宮腔鏡下子宮內膜息肉電切術。手術中發生急性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經搶救無效于2009410死亡。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保險人張某在手術前并未患有急性肺水腫(水中毒)疾病,其死亡的原因系在手術過程中,發生急性肺水腫(水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故符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即意外傷害。保險公司應按保險金的300%給付受益人即李某之子保險金計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