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雙方對款貨交接順序發生爭議,進而對合同是否還須履行產生歧義,日前,丹陽市法院對此案作出判決。

 

利華公司與某控股公司于2009730簽訂《產品銷售合同》一份,約定由某控股公司供給利華公司3mm無氧銅絲100噸,供貨日期是2009731供應50噸,83供應50噸。結算方式為利華公司支付給某控股公司定金10萬元,其余款項貨到付清全部款項,款到卸貨,10萬元定金在合同履行完畢后一并結清。合同簽訂后,利華公司遂支付了10萬元定金。同年731,某控股公司將首批銅絲運至利華公司,交接貨物時,某控股公司要求先付款再卸貨,利華公司要求先卸貨過磅再付款,雙方遂發生爭議。后經協商,某控股公司于81(周六)交付給利華公司銅絲49.9475噸,利華公司于當天支付了現金100萬元,83(周一)通過銀行電匯支付了其余貨款1187700.5元。同年810,利華公司發函給某控股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817,某控股公司復函利華公司,認為利華公司已違約,提出解除合同。利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丹陽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控股公司與利華公司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在首批貨物交付時,雙方雖曾為卸貨與付款的先后次序發生爭議,但經協商,利華公司已按約履行了付款義務,故利華公司履行合同過程中并無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違約行為,因此,某控股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仍應繼續履行。故此判決利華銅業有限公司與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繼續履行2009730簽訂的銷售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