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事項自愿簽協議 事后撤銷無據被駁回
作者:陳勇 劉敢德 發布時間:2010-07-23 瀏覽次數:661
車主將車子寄存在摩托車修理部讓其代為出售,后摩托車修理部出售給他人,車主未提供任何車輛的相關手續,后購買者駕駛該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后車主與死者家屬簽訂賠償協議,后車主認為該協議簽訂時不知曉車輛已經出售,故請求撤銷該賠償協議。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另悉,事故發生時,侯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登記車主是張某。2008年10月,張某因該二輪摩托車二年沒有年審,且已經壞了,認為修理已經沒有價值了,就放到案外人董某摩托車修理門市賣,沒有給董某任何有關該二輪摩托車的手續,董某給其700元價款。不久,董某將該車賣給侯某,售價800元。張某在出售該車前,沒有為該車投保交強險。該車賣給侯某后,張某沒有提供有關該車的相關手續給侯某。侯某購買該車后也未投保交強險。張某曾于2010年1月8日在本院設立的訴前調解辦公室申請訴前調解。后張某將仇某親屬告上法庭,請求撤銷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將二年未審且已經損壞,沒有價值,沒有投保交強險的的二輪摩托車出賣給侯某,且未向侯學明提供車輛的有關手續。侯某購車后不到兩個月即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四被告近親屬,原告對本起事故負有自己未投保交強險,賣車后又不向侯某提供相關手續,致使侯某也不能辦理過戶和投保交強險責任,原告應當在侯某的發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擔交強險責任保險金額的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與四被告達成的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認為此賠償協議是其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的,本院認為,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因認識錯誤而實施的行為,并且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等的錯誤認識而使自己的行為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給自己造成較大的損失。本案件中原告與被告簽訂賠償協議時已經清楚的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性質,完全能夠了解此行為給自己帶來的法律后果,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重大誤解的基本條件,應依法不予支持。遂作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