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主將車子寄存在摩托車修理部讓其代為出售,后摩托車修理部出售給他人,車主未提供任何車輛的相關手續,后購買者駕駛該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后車主與死者家屬簽訂賠償協議,后車主認為該協議簽訂時不知曉車輛已經出售,故請求撤銷該賠償協議。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8112917時許,在省道3291KM+790M路段,侯某駕駛二輪摩托車碰撞仇某并導致仇某死亡。20081222,仇某親屬以侯某、張某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張某在此情況下,于2009124與死者家屬簽訂了賠償協議書。協議載明:2008112917時許,在省道3291KM+790M路段,侯某駕駛二輪摩托車碰撞仇某并導致仇某死亡。因該車原車主是張某,且死者家屬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雙方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如下:張某自愿付給仇某親屬人民幣6萬元及支付期限等內容;仇某親屬放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對張某的其余賠償請求權;協議生效后,仇某親屬必須及時向人民法院撤回對張某的訴訟,否則視為仇某親屬放棄本案中對張某的任何權利;本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字生效。20091241218,張某分別支付仇某親屬5000元和1萬元,此后張某未再向仇某親屬支付。

 

另悉,事故發生時,侯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登記車主是張某。200810月,張某因該二輪摩托車二年沒有年審,且已經壞了,認為修理已經沒有價值了,就放到案外人董某摩托車修理門市賣,沒有給董某任何有關該二輪摩托車的手續,董某給其700元價款。不久,董某將該車賣給侯某,售價800元。張某在出售該車前,沒有為該車投保交強險。該車賣給侯某后,張某沒有提供有關該車的相關手續給侯某。侯某購買該車后也未投保交強險。張某曾于201018日在本院設立的訴前調解辦公室申請訴前調解。后張某將仇某親屬告上法庭,請求撤銷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將二年未審且已經損壞,沒有價值,沒有投保交強險的的二輪摩托車出賣給侯某,且未向侯學明提供車輛的有關手續。侯某購車后不到兩個月即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四被告近親屬,原告對本起事故負有自己未投保交強險,賣車后又不向侯某提供相關手續,致使侯某也不能辦理過戶和投保交強險責任,原告應當在侯某的發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擔交強險責任保險金額的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與四被告達成的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認為此賠償協議是其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的,本院認為,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因認識錯誤而實施的行為,并且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等的錯誤認識而使自己的行為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給自己造成較大的損失。本案件中原告與被告簽訂賠償協議時已經清楚的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性質,完全能夠了解此行為給自己帶來的法律后果,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重大誤解的基本條件,應依法不予支持。遂作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