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過了保證期間,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9418,張某向原告陳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陳某同志現金叁萬,月息16,定于20091114前歸還,并提供董某擔保,到期不還由借款人或擔保人負責償還,并承擔逾期利息等相關費用。借款人:張某  擔保人:董某  2009年4月18”。嗣后,因張某向原告陳某請求延期,所以在借條的右下部簽注:“此筆借款由于本人經濟困難,故經協商暫延期止2010年4月14歸還本金。 保證人:張某 2009.12;因保證人董某不同意,所以陳某也不同意延期,就在借條的底部簽注:“張某的保證,必須要擔保人董某到場簽字,才能有效,否則無效。 陳某 2009.12.30 。后,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訴。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某向原告陳某出具的借條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借條合法有效;該借條中約定:“到期不還由借款人或擔保人負責償還”,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見,被告董某承擔的是連帶擔保責任。本案中,由于原告陳某與被告董某未約定保證期間,而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從200911142010514止)內向被告董某主張過保證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作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