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六月的一天,農民鐘某到鎮信用社欲取回自己已存十年的存款三萬余元。不料,工作人員的話卻讓鐘某驚出了一身冷汗:經查詢,該三萬多元本息早已被信用社扣除。弄清原委后,回過神的鐘某決定為自己和家人討個說法,于是一紙訴狀將相關人員和單位告上了法庭。

 

我的10年存單  竟成空文

 

據鐘某回憶,那是在19982月份,同村的王某向本鎮信用合作社貸款三萬元,并央求鐘某為其擔保。鐘某礙于情面,就同意用其在該合作社的定期三萬四千元存單為其提供擔保。1998224,王某與鎮合作社達成存單抵押(貸款)協議一份,約定:王某向鎮信用合作社貸款三萬元用于購買飼料,借款期限為199822519981125,并約定利息。鐘某以其在該信用合作社的三萬四千元定期存單為王某提供抵押擔保,并約定若王某到期不能償還貸款,鐘某愿以擔保存單中的存款償還貸款本息。三人在合同上簽字后,鐘某把存單原件抵在了信用合作社。隨之,信用合作社依約向王某發放了三萬元貸款。幾個月后,王某償還了貸款本金一萬元和利息。又過幾個月,鐘某聽說,王某將錢全部還清了。鐘某從此就放了心,此事后來就被鐘某拋在了腦后。直到開頭的一幕出現,鐘某才知因為當年的“抵押”事件,已存十年的存款,竟早已不存在了。

 

三被告各陳其詞  激辯公堂

 

在庭審中,三被告均各執己詞。

 

首先,王某稱其已還清貸款本息,未動用鐘某的存款,并且出具了該區信用聯社的陳述及存單抵押協議、貸款還款證明單。

 

接下來,鎮信用社則稱其前身已于2004年被注銷,并且現在已是該區信用聯社的職能部門,對外不承擔民事責任,其債權債務由該區信用聯社承擔。所以鎮信用社要求其不應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最后,該區信用聯社則稱其與鐘某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存在的是存單質押的法律關系。并稱該鎮信用社已與王某協商,同意用鐘某抵押存單中的部分款項償還剩余本息。區信用社還補充一點稱鐘某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

 

法院深入調查  一審判定

 

法官調查了王某還款的原始賬單、憑證。原來,19981019,在未經鐘某本人簽字同意的情況下,鎮信用合作社提取鐘某用于擔保存單中的全部款項34319.6元,并用該款扣還了王某貸款的剩余本息21572.48元,尚余12747.12元去向不明,經查信用聯社原始憑證,再無此款去向記錄。

 

區信用聯社認為鎮信用合作社提取鐘某的存款是基于王某的申請,對此卻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鐘王二人亦不予認可。故王某與區信用聯社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其主張,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因此,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是金融機構的法定義務。本案中,鐘某、王某、鎮信用合作社在存單抵押(貸款)協議中明確約定若到期不能償還貸款,鐘某愿以擔保存單中的存款償還貸款本息。鎮信用合作社在主合同尚未到期,且未經擔保人鐘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鐘某擔保存單中的款項全部提取用于扣還王某的貸款,明顯存在違約行為。因此,鎮信用合作社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鎮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被依法注銷,其債權債務全部由區信用聯社承擔,故區信用聯社應對鐘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