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削樹意外傷 定做人為何要賠償
作者:紀檢組 民一庭 發布時間:2010-07-20 瀏覽次數:731
近期,宿城區法院審結一起因定做人為承攬人在從事承攬活動中所受傷害買單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原告王某系宿遷市宿城區某居委會居民。每年均為該居委會削樹,削樹所需梯子及刀具均由其自備。2009年12月,被告某居委會需要削樹,經原告所在居委會工作人員即被告范某某介紹原告自備梯子及刀具為該居委會削樹。被告范某某并和原告談好削樹的報酬為每棵樹5元錢,由被告某居委會支付。
該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與被告某居委會之間系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承攬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一種活動。承攬與雇傭的區別在于雇傭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則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承攬合同的雙方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同時,承攬工作有一定的技術性和獨立性。
本案中,原告經被告范某某介紹、自備工具為被告某居委會削樹,被告范某某并為原告指定了大致的工作范圍,工作過程中,被告某居委會沒有安排人員對原告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指揮,原告完全是按照自己的經驗、用自己的工具從事削樹工作,被告某居委會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原告報酬,故雙方之間形成的是承攬法律關系,而非雇傭關系。原告在從事承攬活動中受傷,其要求定作人即被告某居委會對其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但同時,原告在從事承攬工作時系年逾70周歲的老人,被告某居委會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事實的情況下仍要其從事具有一定高空作業性質削樹工作,導致原告在削樹過程中從高處摔落致傷,被告某居委會在對承攬人的選擇上存在過失,其應當對其選擇不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被告范某某,其作為居委會的工作人員,憑借其對原告的熟悉了解,將原告介紹到被告某居委會削樹,僅起到中介作用,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被告范某某在介紹過程中存在主觀故意或謀利等不當行為,故其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為一位年逾70歲的老人,應當知曉自己不適宜從事削樹等需要登高作業的工作,同時在工作過程中對自身安全應當盡到充分的注意,原告沒有盡到上述義務,自身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根據該案實際情況,確定被告某居委會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為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