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進入配電室觸電身亡 照明管理處承擔二成責任
作者:丁文娟 李正暉 發布時間:2010-07-15 瀏覽次數:759
二十歲的小伙子小華在做天然氣管道改造作業時,突然間跑到路邊的配電設備室,不幸觸電身亡。死者家長悲痛之余將照明管理處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責任。日前,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令人唏噓的案件,判決照明管理處承擔20%的責任,賠償死者家屬77960元。
安徽籍小華跟許多打工仔一樣懷揣著夢想來到無錫,一日,與同事在無錫某路口做天然氣管道改造工程,突然跑到附近的路燈用配電設備室,不幸被高壓電擊當場死亡。據查證,配電設備室北面門分為內外兩扇,事發時,外側大門的門鎖鎖孔里插有竹枝。配電設備室東面印有“配電重地,閑人莫入”字樣,西面印有“止步,高壓危險”字樣,但西面的警示標記已基本被竹枝遮擋。小華父母認為路燈用配電設備存在安全警示標記不明、鎖具配置不合理等安全隱患,且事發時門沒有關閉,與小華死亡存在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要求照明管理處賠償100000元。照明管理處則認為,路燈用配電設備設施完好,且設備箱體上有明顯的警示標記,其對設備定期巡查,小華系非法進入其管理的路燈用配電設備室,故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路燈用配電設備室設置于道路綠化帶內,非對外開放場所,且設置警示性標志,配電設備室的門非專業人員不能開啟,小華作為能正常思維判斷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不應開啟配電設備室,現因其擅自進入以致觸電身亡,其行為是造成損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照明管理處雖對配電設備有設置警示標志、巡查等管理措施,但部分警示性標志已被設備周圍的綠化植物遮擋,妨礙警示效果,對小華死亡后果的發生應承擔次要責任。經核算,因小華死亡導致的總損失為389800元,法院確定照明管理處承擔20%的賠償責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文中均為化名)
法官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但對因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是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力確定各自的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則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路燈用配電設備室系照明管理處設置并管理,照明管理處對該設施負有日常巡查、管理、維護并確保周圍環境安全的責任,由于部分警示性標志已被設備周圍的綠化植物遮擋,妨礙警示效果,由此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照明管理處應承擔次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