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顧招娣與被告李莉系祖孫關系,顧老太已過鮐背之年,而孫女李莉則是位標準的“80”后,為了一筆拆遷補償款的贈與問題,顧招娣將孫女告上了法庭,祖孫二人對簿公堂。顧招娣認為其對孫女的贈與并非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要求撤銷;李莉則認為贈與表示意思真實,且贈與行為已經完成,不能撤銷。

 

事情還得從頭說起,蘇州城西的一處老宅登記在顧招娣已過世的丈夫也就是李莉的祖父名下,2003年,該房屋涉及拆遷。因顧老太年事已高,遂委托其侄全權辦理房屋拆遷事宜,200945,顧老太的侄子與拆遷公司簽訂拆遷補償協議。418,顧老太與李莉簽訂協議,約定自愿將其繼承的拆遷房產中的40平方米作為對孫女即李莉的拆遷補償,李莉以此為依據要求拆遷公司將相應拆遷補償款支付其本人。427,李莉的母親代她領取拆遷補償款近50萬元。429,拆遷公司收到原告所發函件,顧老太認為拆遷房產涉及遺產繼承分割,要求在分割清楚前暫停補償款的發放,等產權明晰后再予發放,同時提供書面材料一份,內容系所贈與被告李莉的40平方米拆遷補償款并非自愿,表示不再贈與被告。在拆遷補償款已由李莉領取的情況下,顧招娣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原、被告之間的贈與協議,被告返還已領取的拆遷補償款及相應銀行利息并承擔案件訴訟費。

 

蘇州滄浪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贈與合同履行后,無法定情形不得撤銷贈與。拆遷公司根據被告向其提供的贈與協議書將40平方米房屋的拆遷補償款支付被告,在發放時并未收到原告的撤銷贈與通知,發放完畢后才收到該通知,原告的贈與已經履行完畢。根據我國《合同法》之規定,贈與合同在贈予標的物權利轉移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在贈與標的物權利轉移后無法定情形贈與人則不能撤銷贈與。本案中也未出現法定撤銷的情形,原告所稱贈與并非自愿,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顧招娣的訴訟請求。(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法律鏈接:

 

贈與合同履行后,無法定情形不得撤銷贈與。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親近屬;()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