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睢寧法院審結了一起由被告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的買賣合同案件——某孤兒院因此得到近4000余元的捐贈。

 

2009年底,原告石某在被告王某經營的移動公司某營業廳直供站購買了一部“飛利浦”手機,手機價款為1780元,“三包”有效期為一年。20103月,原告購買的手機出現故障,無法使用,找被告維修,被告將該手機送往南京修理。經過兩次修理后,該手機一直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在要求被告換機或退款未予同意的情況下,于今年4月到該縣工商局“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中心對被告進行了投訴,后經調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購機款178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法院依法進行了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共識。2007528,原、被告雙方形成合意,約定由被告王某向孤兒院捐款4000元,原告即放棄全部的訴訟請求。當日,原告石某書寫了一張“30號之前王某到某孤兒院捐款肆千元,起訴王某的案件一定撤訴,什么錢都不要”的書面承諾。528日下午,被告王某即到該縣的一個孤兒院擬捐款4000元,因該院院長主動提出想讓被告給孤兒院買兩臺太陽能熱水器的要求,故被告王某遂于529購買了兩臺總計價款為4080元的太陽能熱水器捐送給了孤兒院。當日由該院院長給被告出具了收據。被告遂以此收據為憑,要求原告石某履行承諾。但原告石某以被告王某弄虛作假、兩臺太陽能的價款不足4000元、應當捐現金而不應捐實物等等為由,堅決不同意履行承諾,仍然要求被告賠償其購機款178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間的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的規定,應當認定原、被告之間已經達成新的共識和約定。在被告按約向社會公益事業——即第三人某孤兒院履行了4080元的捐贈義務后,原、被告之間原來的關于手機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歸于消滅。因此,原告石某在被告按約履行了新的約定的義務后,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拒絕按照新的約定履行承諾,仍要求被告繼續履行返還手機款的訴訟主張,法院不應當再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了原告石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有提出上訴,現該案已經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