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贈送的車庫優惠購買大禮包附隨了辦理收房手續的條件,小區業主遲延辦理收房,措施了優惠時機,開發商是否仍要履行贈予義務?近日,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判處駁回業主訴請后,該案經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原判。

 

張某一家三口于20084月簽約購買了濱湖區某高檔住宅。2008年底,無錫房價出現下跌趨勢,為穩定已簽約客戶,2009年元旦,開發商向小區業主發函,以發“抵用券”的形式承諾對已簽約客戶購買車位或儲藏室優惠20000元。抵用券載明:20081231日前(含當日)簽約購買(不含繳納定金)小區一期且已辦完收房手續的業主方可領用本券,領取截止日為2009410,使用截止日為200961曰,過期作廢。

 

20092月,開發商以公證書形式向張某一家郵寄了《交房通知書》,要求其于2009225到售樓處辦理驗房與收房手續,如果不能按時前來,須在2009331前補辦。2009322,張某至售樓處辦理了驗房,但遲遲未予辦理收房手續。2009年底,其再次至售樓處購買車位要求抵扣20000元時,遭開發商拒絕,遂訴諸法院。

 

無錫濱湖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開發商向業主奉上的新年禮包為一種贈與行為,但該贈與系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即業主須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收房手續,并須在規定時間內領用和使用抵用券。張某未辦理收房手續,不符合零用抵用券的生效條件,故駁回了業主訴請。

 

業主不服,上訴至市中院稱,新年致函中并無抵用券“使用細則”,開發商在營業場所內公布抵用券“使用細則”不能推定其知曉內容。基于房屋買賣關系,開發商才作出抵用券的承諾,收房是上訴人的權利而非義務。開發商則辯稱,新年致函中已明確告知應當咨詢置業顧問或售樓處,已向業主作了提示,業主不符合領用抵用券的使用條件,所附贈與條件未成就。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一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最終維持了原判。

 

法官點評:隨著國家一系列遏制高房價政策的出臺,樓市出現了新一波降價潮,開發商優惠促銷的力度不斷加大。以往審理的房屋買賣糾紛中,開發商夸大宣傳,虛假承諾價格優惠、服務標準、環境及配套設施、物業管理等難以兌現引發的糾紛較多,業主維權往往處于弱勢地位。而本案開發商作出的優惠承諾是很實在的,而業主卻忽略了自身應該履行的附隨義務,導致優惠合同并未生效,故業主不能再要求開發商履行贈予承諾。承辦法官提醒廣大消費者,面對眼花繚亂吸引眼球的樓市優惠政策,消費者一方面要理性判斷其真實性,在簽訂購房合同時對優惠條款予以特別明確;另一方面,也應注意優惠政策的適用條件,不能一味要求開發商履行承諾,而單方面規避己方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