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黃某之妻王某與被告吳某于2005年上半年相識并發展成為不正當的男女兩性關系。2008年7月9日晚11點多,王某騎車到被告吳某住處,將吳某喊起,王某和吳某在門外因共同外出打工協商未果發生爭吵,進而扯打。王某一氣之下拿出準備好的農藥喝下,被告吳某奪下藥瓶并扔掉。王某服藥過多,出現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現象。待吳某找來平車,發現王某已無氣息。后吳某與其妻子協商,將王某的尸體扔到村外的大水塘里。事發后,公安局進行立案偵查,經法醫鑒定,結論為王某“符合口服滅多威和氯氰菊酯成分的農藥中毒死亡”。原告黃某及其子女認為被告在王某農藥中毒后,不報案、不搶救,反而把王某扔到水坑里,遂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吳某給付原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喪葬費及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賠償費用。

  [析案]

  本案被告吳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一種意見認為,經鑒定,王某系自殺身亡,因此吳某對其死亡不需承擔任何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激憤自殺的原因同吳某之間的婚外感情有一定的聯系,且吳某與妻子處置王某尸體的行為有違社會公德,吳某的行為構成侵權,因此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論上看,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加害行為、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加害行為也稱侵害行為,是任何侵權行為都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之一。只有行為人實施了加害行為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并可能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否則將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也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加害行為從表現形式上看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行為。依據法律的一般規定,人們對于他人受到法律保護的合法民事權益負有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即不得對其實施積極的加害行為。在一些特別情況下,法律還規定了對他人之合法民事權益的積極保護、救助他人等積極的作為義務,此時負有積極作為義務的當事人就應當實施一定的行為保護、救助他人。負有消極不作為義務而為積極行為致人損害的,稱為作為加害行為,又稱積極的加害行為。負有積極作為義務而不為積極行為致人損害的,則為不作為加害行為,又稱消極的加害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來考量。第一,事發當晚王某和吳某在門外因共同外出打工協商未果發生爭吵,進而吵打。王某一氣之下從自行車籃中拿出農藥喝藥自殺。王某自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己精神崩潰對生活產生絕望,但吳某的行為是造成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吳某雖對王某的死亡結果未直接實施加害手段,但其自殺行為產生的動機是在王某強烈要求吳某隨自己共同外出打工且被吳某拒絕后二人發生爭吵的情形下產生的。故吳某負有制止王某自殺的作為義務。這種義務來源不是法律的明文規定,也不是職務或業務上的要求,而是基于其先行行為給他人的生命構成危險。然而,吳某在王某喝藥后,在距離醫院相當近的情況下,其沒有采取必要救治措施,延誤了施救時機。吳某的前述行為間接造成了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構成侵權。此階段吳某的行為是消極的加害行為。

  第二,在吳某認為王某已經死亡后,非但沒有采取合理的處理事故的措施,如報警或通知王某家人,而是和妻子一起將王某的尸體及物品扔到水塘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法侵害遺體、遺骨的”是侵權行為,其近親屬因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吳某棄尸于水塘,其行為顯然違反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給王某的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此行為也構成侵權。

  再來衡量吳某賠償責任的大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吳某的消極加害行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王某自殺死亡的后果,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但死者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正確認識自己的行為,把握與異性交往的程度,反而在矛盾激化后采取自殺的極端方式了結自己的生命。對死亡后果,王某本人應承擔主要責任。因此法院可依責任比例判決吳某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