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得到肇事者賠償,還可以得到保險賠償嗎?
作者:石亞東 發布時間:2010-07-05 瀏覽次數:786
現實中,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索賠中經常面臨這樣的問題: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肇事者足額支付了醫療費后,保險公司就以不能重復賠償等為由拒絕理賠,造成了受害者雖然投了保事實上無法從保險公司獲得“保險”的情況。江蘇省盱眙縣的李先生就遭遇了這樣的尷尬,他為兒子購買了人身保險,但兒子遭遇車禍后,保險公司卻拒絕賠償,就因為肇事者已經賠過了。保險公司的拒賠是否合法?已得到肇事者賠償,還可以得到保險賠償嗎?
案情回放:肇事者賠償后,保險拒賠
2008年8月份,江蘇省盱眙縣12歲的小學生李華華在所在學校的組織下與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簽訂了《學生、幼兒保險合同》,交納保險費40元,保險期間自2008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等進行了約定: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金額1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2000元,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金額30000元。保險合同還約定附加住院醫療保險的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醫療費用,保險人在扣除100元免賠額后,在保險金額內按以下規定分級累進,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100元以上到1000元的部分50%;1000元以上到5000元的部分60%;5000元以上到10000元的部分70%;10000元以上到30000元的部分80%;30000元以上的部分90%。
2008年9月9日13時許,李華華行走至盱眙縣盱洪路八仙臺路段時,被祁山平駕駛的蘇HAE511轎車撞傷。盱眙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第08097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祁山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華華無責任。經盱眙縣人民醫院診斷,李華華右脛排骨骨折、右骨硬膜外血腫、右骨骨折,住院花去醫療費35834.69元。肇事者祁山平承擔了賠償責任。
李華華父親李先生依據《學生、幼兒保險合同》,代李華華向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索賠,但保險公司拒賠了。
一審焦點:醫療費是否適用損失填補原則
無奈之下,李先生代理李華華于2009年4月16日訴訟至盱眙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依照保險約定賠償李華華住院醫療費用27601.2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盱眙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辯稱:李華華的損失已得到交通事故侵權人祁山平的賠償,醫療費從本質上說仍然是一種財產,應當適用財產保險規定的損失填補原則,李華華無權要求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再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 李華華與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簽訂的《學生、幼兒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訂立,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范,故該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李華華與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簽訂的《學生、幼兒保險合同》屬于人身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本案中的李華華既有權向肇事者祁山平主張侵權賠償,也有權依據《學生、幼兒保險合同》向保險人即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主張保險賠償。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辯解李華華訴訟請求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屬于補償性質,應該適用財產保險規定的損失填補原則的依據不足,不予采納。李華華住院實際支付醫療費用為35834.69元,根據合同約定的賠付計算方法,保險公司應賠償李華華27601.22元保險賠償金。
據此,盱眙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判決: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賠償李華華保險賠償金27601.6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履行完畢。
終審判決: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理賠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不服,于2009年7月23日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認為,李華華發生交通事故后已得到第三者侵權人的足額賠償,如法院再判決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賠償,李華華將得到雙倍的利益,這對保險行業是不公平的。綜上,請求二審公正裁決。
李華華辯稱: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李華華既有權向交通肇事者主張侵權賠償,亦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權利。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與李華華簽訂的《學生、幼兒保險合同》有效。該合同中約定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金額1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2000元,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金額30000元。李華華在保險期內發生意外傷害,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李華華理賠。至于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主張李華華已得到肇事司機祁山平的賠償,該賠償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賠償的,與本案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故某保險淮安中心公司主張其不應理賠的理由不能成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近日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