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級道路發生的事故能否構成交通事故,能否適用交強險,一直爭議很大。然而,一根斜跨村道的鋼絲繩引發的事故,卻將這一問題實實在在地擺到大家面前。7月2日,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黟縣支公司(地址安徽黟縣,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葛存林保險理賠款73509.20元;被告盛海兵、邵祥林、金紹艮轉賠償原告葛存林8125.05元(扣除已給付的11498元)。

  獨桿吊絆繩斜穿村道

  2009年3月,葛存林承接海安縣角斜鎮雙龍村李某家的民房,雇傭崔業華等人在李某家施工。李某家門前20米開外,有一條東西向村級小道,沙石路面。工程施工中,葛存林架設獨桿吊(向高處運送建材的簡易裝置)時,為圖省事或方便,將獨桿吊的絆繩(鋼絲繩)斜著橫跨過門前村道,插入并固定于路南側的地上,形成直角三角形之勢。這一做法在農村施工并不鮮見,路人和非機車只要適當繞行,一般不構成大的問題。然而,就是這樣一根斜跨公路的鋼絲繩,卻扮演了“殺手”角色。

  本案另一當事人邵祥林家住上述建房戶李某家東側,邵系土豆種植戶。土豆販子從鄉道上下來,前往邵祥林家收購土豆時,須從李某家門前村道通行。盛海兵正常在農村收購土豆,金紹艮系盛海兵與邵祥林之間的收購中介人,并根據最終促成交易量由盛海兵給付費用。2009年5月24日,盛海兵根據金紹艮的介紹到邵祥林家收購土豆。

  竹桿頂繩盲目通行釀悲劇

  當日上午8時45分左右,盛海兵駕駛皖0941334號變型拖拉機由西向東沿村道行駛至李某家門前。因前述鋼絲繩一端高度不夠,拖拉機無法通過,于是邵祥林、金紹艮在路南側用竹桿頂著鋼絲繩讓盛海兵所駕車輛通行。拖拉機前行中,由于頂著鋼絲繩的竹桿頭部無卡子,鋼絲繩突然滑落。邵祥林、金紹艮及路側旁人立即高呼盛海兵停車,不知是拖拉機的轟鳴聲掩蓋了一切呼叫,還是拖拉機行進的慣性作用,拖拉機未能及時停住,鋼絲繩在機械力作用下,將施工用的獨桿吊和腳手架拖倒,致在腳手架上施工的崔業華(葛存林所雇)跌倒受傷。

  事故發生后,海安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李堡中隊到場處警,并于2009年6月6日作出不予處理通知書。交警中隊處警員事后表示,本起事故經派員到場處警并作相關調查后,認為本起事故系意外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故未作責任認定。

  事故處理中查明,皖0941334號變型拖拉機已在保險公司投設機動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2008年12月23日零時起至2009年12月22日二十四時止。

  雇主先行賠償雇員損失

  崔業華受傷后,被送往海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09年6月28日,崔業華好轉出院。住院期間崔業華共花費醫療費33682.09元。

  2010年1月13日,崔業華以雇員受害賠償糾紛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葛存林賠償其相關損失。2010年2月10日,法院判決葛存林賠償崔業華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79898.85元(剔除治療中葛存林、盛海兵墊付款項)。

  經核算,崔業華的總損失為112755.29元,在交強險限額范圍之內的為73509.2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范圍的為39246.09元。至本案訴前,葛存林支付101257.29元,盛海兵支付11498元。

  葛存林按判決賠償崔業華損失后,各方當事人未能就損失的分擔達成一致意見,引發追償訴訟。葛存林將保險公司、盛海兵、邵祥林、金紹艮一并告上法庭。

  庭審辨認各執一詞

  庭審中,原告葛存林訴稱,本起事故發生過程中,被告盛海兵駕駛變型拖拉機行駛時,在未能確保安全通過的情況下,拖帶原告所駕設的鋼絲繩,致崔業華跌倒受傷,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邵祥林、金紹艮用竹桿頂鋼絲繩時致鋼絲繩滑落于車頂棚而造成本起事故亦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盛海兵所駕肇事拖拉機在保險公司投設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崔業華以雇員受害賠償提起訴訟,我已按生效判決予以賠償,至訴前共賠償101257.29元,依法可實施追償。現請求法院判決四被告賠償我101257.29元。

  被告盛海兵辯稱,本案原告葛存林享有追償權,但追償的范圍應以民事判決書確認的損失為準。事故拖拉機已投設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應由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駕設的鋼絲繩影響道路正常通行,其在本起事故中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被告邵祥林辯稱,本起事故應為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我在本起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葛存林違法在道路上架設高度不足的鋼絲繩,存在明顯過錯。

  被告金紹艮辯稱,我沒有過錯,不同意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本起事故發生于村道上,交警部門未依法確認本起事故是否為交通事故,亦未確認被告盛海兵應否承擔責任,因而保險公司應否依交強險對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從事故的發生來看,原告葛存林違規架設鋼絲繩,影響車輛正常通行,導致用竹竿頂鋼絲繩讓車輛通行,最后發生事故,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在于葛存林,而不在于車輛,葛存林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葛存林作為雇主賠償了雇員的損失,其行為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原告無權對保險公司進行追償。

  判決村道事故適用交強險

  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關鍵問題是投保肇事車在村道上發生的事故是否適用交強險理賠。通常情況下,只有道路交通事故才適用交強險。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這里的道路僅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不包括村道。機動車在村道上發生的事故不能認定為交通事故,只能認定普通侵權行為。隨著形勢的發展,我國已將村道上發生的機動車事故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交強險。故而,投保車在村道上發生的事故應比照適用交強險。

  本起事故中,葛存林未經許可,在道路上空駕設高度不夠的鋼絲繩,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一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和第三十二條“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的規定,也是本起事故發生的原因。盛海兵駕駛變型拖拉機在明知前方道路上空駕設了高度不夠的鋼絲繩,仍在邵祥林、金紹艮的配合下意欲順利通過障礙,但未能確保安全通行,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條“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情況下通行”的規定 ,是本起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變型拖拉機雖系盛海兵駕駛,但事故卻發生在盛海兵、邵祥林、金紹艮共同協作通行的過程中,并邵祥林、金紹艮用竹桿所頂鋼絲繩突然滑落至行駛中的變型拖拉機頂部所致,盛海兵、邵祥林、金紹艮應對變型拖拉機未能安全通行的后果共同承擔責任。葛存林在本起事故中的過錯與盛海兵、邵祥林、金紹艮的過錯基本相當,應確認葛存林與盛海兵、邵祥林、金紹艮承擔同等責任。

  崔業華在從事雇傭活動的過程中受傷,可以選擇要求雇主葛存林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選擇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崔業華基于雇傭關系要求葛存林承擔賠償責任后,作為雇主的葛存林可以依法向侵權人進行追償,但追償的范圍限于其對崔業華承擔的賠償責任。

  事故責任人盛海兵所駕駛的變型拖拉機,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設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依據前述論證,本案事故盡管發生村道上,但可比照適用交強險。保險公司雖非本起事故中的侵權人,但基于盛海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其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葛存林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原先應當承擔責任的保險公司主張追償權,并不因此增加其負擔。崔業華超出交強險限額范圍的損失,應依據上述法院對侵權人事故責任的分擔,確認葛存林與盛海兵、邵祥林、金紹艮的分擔比例為5?5。

  綜上所述,崔業華在交強險限額范圍之內的損失73509.20元,由保險公司負擔,并向追償人葛存林支付。超出交強險限額范圍的損失39246.09元,葛存林自行負擔一半,不得追償;另一半則由盛海兵、邵祥林、金紹艮共同負擔,剔除盛海兵已支付部分,葛存林尚可向三人追償8125.05元。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評析:本案最大爭議在于投保機動車于村道上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應否依據交強險賠償問題。換一個角度而言,即交強險能否適用于村道上發生的事故問題。其實質為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解決這一問題,涉及交強險適用范圍的歷史沿革。

  2003年10月,我國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施行)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一規定表明,適用交強險的前提是必須發生交通事故。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構成交通事故需要具備的六個要件:(1)車輛:包括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2)在道路上:是指交通事故發生的空間,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如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3)通行中:即車輛不是靜止而是在行駛過程中。(4)具有交通事態發生:即發生與道路交通有關的現象,如碰撞、軋壓、掛擦、翻覆等。(5)車輛方應有過失或在意料之外。(6)后果:要有人、畜傷亡或車、物損失。 這里的爭議主要是道路的范圍,特別是公路的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公路是指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6條規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并按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和四級公路。”可見現行法律上“公路”僅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并不包括村道。既然村道不在公路范疇,在村道上發生的事故自然不能稱之為交通事故,只能算作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就是一般侵權事故或意外事件。按照道交法76條的規定,當然不能適用交強險。

  這樣的呆板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很快引發很大爭議。因為隨著經濟發展,村道質量越來越高,柏油路、水泥路已不鮮見,機動車通行頻率越來越高,相應的事故也在不斷上升。如果村道事故不列入交強險理賠范圍,就會讓交強險的社會功能大打折扣。為此,道交法第77條作了相對放寬的規定,該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這條規定設置兩個前提:一是通行中發生的事故;二是向警方報案。同時,“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是否包括交強險,并不明確。

  2003年3月,國務院通過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06年7月1日施行)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該條例第43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這一規定與道交法第77條相比,至少有兩個重大進步:一是不再以向警方報案為前提;二是既然本條例是專門規定交強險理賠問題的,“比照適用本條例”當然就是比照適用交強險。由此,機動車的村道上通行時發生事故,應比照適用交強險。本案原告葛存林向被告保險公司追償交強險應賠限額,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應當說,現行法律的這些規定,只是解決了村道適用交強險問題,還不能算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因為村道上發生的事故不認定為交通事故,只視為非道路交通事故,即普通侵權事故,故而交警部門不作事故責任認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涉及肇事現場勘驗方面的專業知識,如果交警不作責任認定,現場又無第三方目擊證人,當事人通常會相互推卸責任,甚至對事故作出相互矛盾的陳述和辯解。這類案件一旦起訴至法院,普通法官往往缺乏事故責任認定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很難作出責任認定。即便有相關的知識和經驗,證據并未及時保全,法官又非第一現場人,也難以作出責任認定。此時,法官多依據普通侵權案件,以推定方式作出責任認定和劃分,不當之處很避免。

  鑒于上述情況,不少學者提出,原先立法考慮到村級公路質量不高,機動車較少,才未將村道列入“公路”范圍;隨著形勢的發展,應符合標準的村級道路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列入“公路”的范圍,村級公路上發生的事故應由交警部門負責出警,按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這樣就能使村道事故按交通事故堂堂正正“享受”交強險,又能對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按事故責任認定書直接劃分賠償責任。筆者同意這一觀點,并呼吁盡快實現這一目標。

  [法律鏈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間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第一款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